被告人李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018-10-1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达良,男,48岁,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捕前租住渭滨区高家镇。
 
1982年9月因犯强奸罪被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012年9月16日因涉嫌犯爆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抓获),同年9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3)第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爆炸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蕴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因工费问题与被害人范艳萍发生口角,心怀不满。
 
同年9月15日晚20分许,李某某从家中携带煤气罐、汽油桶、打火机进入其实施地暖装修的位于本市渭滨区清姜路清姜花园3号楼3单元2楼4号范艳萍家中,打电话约来范艳萍,在门窗全部关闭的情况下,李某某打开煤气罐阀门、踢倒汽油桶,掏出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准备点火时被范艳萍及其朋友王存宝制止。
 
后李某某逃至本市东三路路口,被范艳萍等人及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
 
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报案材料、抓获进过、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业公司证明、情况说明及诊断证明、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张俊峰、王存宝、程玉兰、秦雅兰、陈瑞兰证言、被害人范艳萍、李宝军的陈述材料,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爆炸罪,并认定为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逃到东三路口后就停住等待公安来抓获,故其行为构成自首,应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给被害人范艳萍家装修地暖,后因工费问题双方发生口角。
 
同年9月15日晚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从家中携带煤气罐、汽油桶、打火机进入实施装修的位于本市渭滨区清姜路清姜花园3号楼3单元2楼4号范艳萍家中,打电话约来范艳萍,在门窗全部关闭的情况下,李某某打开煤气罐阀门、踢倒汽油桶,掏出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准备打火时被范艳萍及其朋友王存宝制止,范艳萍当即打电话报警。
 
被告人李某某随即逃离,范艳萍的表弟李宝军及朋友王存宝追赶,过程中李某某用铁钎刺伤李宝军腹部并逃至本市东三路路口,被范艳萍等人及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使用爆炸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逃到东三路口后即在原地等待公安人员,属于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本案中被害人报警后,被告人不但逃离现场,为了逃离还伤害他人,虽在抓获时未拒捕,亦供认犯罪事实,但其行为不符合自首成立的法律要件,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在实施爆炸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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