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1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住重庆市巫溪县。
因本案于2017年1月10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兴浩,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爆炸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袁永刚、检察官助理童益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董兴浩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位于巫溪县的家中,因家庭琐事与其父刘某1发生口角,继而致伤刘某1。
随后,刘某某驾驶装载3个煤气罐(液化石油气罐)的小型面包车行至其姐夫吴某1家门前,大喊“原子弹来了”,并在车上反复打开煤气罐阀门释放煤气,持续数秒后关闭,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火,煤气罐未被引爆,后被村民制止。
现场属居民聚居区,围观群众达二十余人。
19时许,刘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公安民警于2017年1月9日晚在现场小型面包车内查获煤气罐3个、打火机1个。
案发后,刘某1、吴某1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照片、检定证书、情况说明、谅解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侦查实验记录、鉴定委托书,证人刘某1、吴某1、刘某2、王某、廖某、蔡某、吴某2、吴某3、梁某、张某、刘某3、杨某、童某、孙某、夏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爆炸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
刘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认为刘某某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刘某某系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取得了刘某1、吴某1的谅解,且本案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刘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刘某某不宜宣告缓刑,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
二、对查获的作案工具煤气罐、打火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7年1月10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兴浩,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爆炸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袁永刚、检察官助理童益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董兴浩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位于巫溪县的家中,因家庭琐事与其父刘某1发生口角,继而致伤刘某1。
随后,刘某某驾驶装载3个煤气罐(液化石油气罐)的小型面包车行至其姐夫吴某1家门前,大喊“原子弹来了”,并在车上反复打开煤气罐阀门释放煤气,持续数秒后关闭,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火,煤气罐未被引爆,后被村民制止。
现场属居民聚居区,围观群众达二十余人。
19时许,刘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公安民警于2017年1月9日晚在现场小型面包车内查获煤气罐3个、打火机1个。
案发后,刘某1、吴某1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照片、检定证书、情况说明、谅解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侦查实验记录、鉴定委托书,证人刘某1、吴某1、刘某2、王某、廖某、蔡某、吴某2、吴某3、梁某、张某、刘某3、杨某、童某、孙某、夏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爆炸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
刘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认为刘某某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刘某某系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取得了刘某1、吴某1的谅解,且本案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刘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刘某某不宜宣告缓刑,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
二、对查获的作案工具煤气罐、打火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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