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绰号”三弟”,男,1985年7月4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万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
因本案,于2017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符某某,绰号”二公”,男,1993年10月23日出生,黎族,海南省万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
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5月7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7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万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7]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符某某犯爆炸罪,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鸿民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与陈某1发生口角,纠集了被告人符某某和符芳军、吴英才(后二人另案处理)一起往万宁市万城镇红专街方向寻找陈某1报复,其中符芳军和被告人符某某各持一枚合成的”山猪炮”,被告人李某某、吴英才持其他器物。
四人行至万城镇仙河街97号附近时,看到陈某1骑一辆摩托车过来,符芳军扔掷一枚”山猪炮”砸在陈某1附近地上爆炸,陈某1见状弃车逃跑,被告人符某某朝陈某1逃跑的方向扔掷一枚”山猪炮”,砸在附近墙上爆炸,将王某停放在旁边的一辆小轿车玻璃炸裂。
四人随后逃离现场。
经鉴定,现场提取的炸点擦拭物、钢珠、包装物碎片均检出氯酸盐炸药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符某某在法庭上表示没有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指认笔录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陈某2、陈某3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陈某1、王某的陈述笔录,同案人符芳军、吴英才的供述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符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符某某结伙在公共场所扔掷”山猪炮”爆炸,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构成爆炸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符某某犯爆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
被告人符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符某某在侦查阶段未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罪行,但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20日起执行至2021年4月19日止。
二、被告人符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22日起执行至2022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7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符某某,绰号”二公”,男,1993年10月23日出生,黎族,海南省万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
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5月7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7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万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7]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符某某犯爆炸罪,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鸿民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与陈某1发生口角,纠集了被告人符某某和符芳军、吴英才(后二人另案处理)一起往万宁市万城镇红专街方向寻找陈某1报复,其中符芳军和被告人符某某各持一枚合成的”山猪炮”,被告人李某某、吴英才持其他器物。
四人行至万城镇仙河街97号附近时,看到陈某1骑一辆摩托车过来,符芳军扔掷一枚”山猪炮”砸在陈某1附近地上爆炸,陈某1见状弃车逃跑,被告人符某某朝陈某1逃跑的方向扔掷一枚”山猪炮”,砸在附近墙上爆炸,将王某停放在旁边的一辆小轿车玻璃炸裂。
四人随后逃离现场。
经鉴定,现场提取的炸点擦拭物、钢珠、包装物碎片均检出氯酸盐炸药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符某某在法庭上表示没有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指认笔录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陈某2、陈某3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陈某1、王某的陈述笔录,同案人符芳军、吴英才的供述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符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符某某结伙在公共场所扔掷”山猪炮”爆炸,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构成爆炸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符某某犯爆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
被告人符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符某某在侦查阶段未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罪行,但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20日起执行至2021年4月19日止。
二、被告人符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22日起执行至2022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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