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犯过失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2018-10-1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赵某,男,1965年4月5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
 
2013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过失爆炸罪被库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库伦旗看守所
 
辩护人财兴嘎,系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库伦旗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过失爆炸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彦鸿、赵静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财兴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赵某雇佣杨某、路某、侯某和给同村村民包某家打井,为了松井底石头,被告人赵某提议并指挥杨某、路某、侯某用烟花爆竹双响自制三个爆炸装置,被告人赵某引爆后认为均已爆炸,在得知当天制作的爆炸装置有一个没有爆炸并未被清理出来后也未引起注意,同年7月19日,杨某、侯某和又用相同方法自制爆炸装置二个,并分两次引爆,7月20日,杨某、侯某又做了一个爆炸装置并引爆。
 
当日15时许,被害人杨某在井底用风镐钻井时,7月18日安放的未被引爆的爆炸装置发生爆炸,将其右眼部和左腿炸伤,后经伤情鉴定,杨某右眼球摘除为重伤,左小腿损伤为轻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2、报案材料及王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4、证人包某、侯某、路某、焦某、刘某的证言;5、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伤残程度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据调取清单;7、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讯问录像等。
 
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过失爆炸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但认为,7月19日我得知7月18日安装的爆炸物还有一个没爆炸后让杨某、侯某、路某将没爆炸的爆炸物从井里起出来,杨某等人说没什么大事,事后我再没过问此事。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过失爆炸罪,理由如下:1、本案是在打井时在井底因操作失误而导致受害人受伤的案件,受伤的人为一人,井底不是公共场所,过失引起爆炸没有危害公共安全,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故不符合构成过失爆炸罪的客观要件。
 
2、过失引起爆炸的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本案是由于受害人本身的过失而导致爆炸的,不是被告人的过失行为引起的。
 
3、本案中并没有发生不特定多数人的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毁损。
 
综上,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不具备过失爆炸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不构成过失爆炸罪,恳请法院判决被告人赵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赵某雇佣杨某、路某、侯某给同村村民包某家打井,为了松井底石头,被告人赵某提议并指挥杨某、路某、侯某用烟花爆竹双响自制三个爆炸装置,被告人赵某下井安装爆炸物并引爆后认为均已爆炸,在得知当天制作的爆炸装置有一个没有爆炸并未被清理出来后也未引起注意,同年7月19日,杨某、侯某又用相同方法自制爆炸装置二个,并分两次引爆,7月20日,杨某、侯某又做了一个爆炸装置并引爆。
 
当日15时许,被害人杨某在井底用风镐钻井时,7月18日安放的未被引爆的爆炸装置发生爆炸,将其右眼部和左腿炸伤,后经鉴定,杨某右眼外伤致眼球摘除,损伤程度为重伤,左小腿外伤致左胫骨骨折,损伤为轻伤,伤残程度为五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3年7月20日下午,被害人杨某在包某家打井时,被井下事先安置的自制爆炸物炸伤右眼和左腿部,右眼被摘除。
 
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18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杨某在路过包某家门口时,看见被告人赵某、侯某、路某在包某家打井,当时赵某跟杨某说让杨某帮他打井干活,每天200.00元。
 
杨某同意后,赵某从包某家门前台阶上拿了三个自制的爆炸物,杨某和侯某、路某在井上把赵某放下去,赵某负责在井下打孔安装爆炸物,杨某等人负责在上面帮助送沙土填充,后赵某以接电的方式引爆,爆炸后只炸响了一声。
 
7月19日8时许,赵某指挥杨某、侯某、路某三人拆包某买来的炮仗拆了四十个,由赵某负责装了二个爆炸物,后由侯某下井负责安装,其他人在井上帮忙送沙土填充,侯某上来后赵某以连电的方法引爆,当时响了一声。
 
后侯某下井清理石土时发现自己安装的一个爆炸物没爆炸,侯某又将电线连上爆炸物,后由杨某负责引爆了该爆炸物。
 
当日下午14时许,杨某在下井干活时发现有一个爆炸装置没有炸,就将其起出来。
 
7月20日早上,由赵某指挥,杨某、侯某、路某负责拆炮仗三十个做了一个爆炸物,由侯某下井安装,杨某连电引爆爆炸物。
 
当日15时许,因7月18日安装的一个爆炸物没爆炸,杨某下井干活时被炸伤右眼和左腿,后送去医院治疗。
 
4、证人包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7日,包某和赵某商量好打井的事,赵某到奈林稿村买了五十个二踢脚,包某付了钱。
 
7月18日早上,赵某、杨某、侯某、路某四人就来包某家干活,由赵某、杨某、侯某三人用炮仗火药做爆炸物三个,后将三个爆炸物放入打好的眼里引爆,引爆后只响了一声。
 
7月19日上午,包某去奈林稿买了三十个二踢脚,赵某、杨某等人又做了两个爆炸物,引爆后响了一个,一个没响,他们下井后将没响的那个爆炸物重新弄了一下又引爆。
 
7月18日放的三个爆炸物当中有两个没响,赵某等人把其中一个清理出来没有使用。
 
2013年7月20日,包某又去买了二十个二踢脚,赵某等四人装了一个爆炸装置引爆。
 
下午15时许,杨某在下井干活时被爆炸物炸伤右眼,左腿粉碎性骨折。
 
5、证人侯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8日,侯某、杨某、路某一起给包某家打井,当时赵某和包某已经买好了二踢脚(双响炮仗),由赵某指挥侯某砸二踢脚取出里面的火药,以直径约三厘米、长约五十厘米左右的塑料水管为容器,将火药装入水管里,又装上沙土后用蜡封死,制造了三个爆炸物,后杨某来到打井现场,和赵某谈了几句后就一起帮忙打井,赵某到井下安装完爆炸物后,以电线为导线引爆。
 
7月19日,侯某和杨某在包某家又做了两个爆炸物,赵某打电话让侯某下井安装,杨某引爆,引爆后响了一个,后侯某下井清理时发现还有一个没有爆炸,就重新连好后引爆。
 
18日安装的仍然有两个爆炸装置没有爆炸,后杨某下井取出来一个。
 
7月20日,侯某和杨某又做了一个爆炸物,侯某下井安装后,杨某爆破。
 
下午15时许,杨某在井下干活时被炸伤。
 
6、证人路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8日,路某和侯某一起去给包某打井,当时包某家院里就有先前买的二踢脚,赵某、杨某和侯某就将二踢脚拆开后提取里面的火药,由赵某、杨某、侯某将火药装在一寸厚、长约五十厘米左右的三个塑料管里,后又装上沙土密封,制造了三个爆炸物,制造完后,赵某下井安装完后,以电线为导线引爆,当时炸了一声,有两个装置没有炸。
 
到19日上午,侯某下井将一个没炸的装置清理出来。
 
当天杨某和侯某又装了两个爆炸物。
 
20日下午15时许,杨某在井下干活时被炸伤。
 
7、证人焦某的证言,证明焦某卖的双响(二踢脚)是从库伦万家兴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进的货,二踢脚上标有“精品双响”字样。
 
2013年7月份,有两个人到其商店买了50个二踢脚,第二天有一个人到其商店买了30个二踢脚。
 
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奈林稿村焦某零售的烟花爆竹是从库伦旗万家兴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进的货。
 
9、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残程度鉴定书,证实杨某右眼外伤致眼球摘除,损伤程度为重伤,左小腿外伤致左胫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程度为五级。
 
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9月6日,库伦旗公安局对包某家进行勘察,未发现与案件有关的证物。
 
1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13年9月6日,库伦旗公安局在包某家扣押二踢脚八十三个、一根塑料水管自制爆炸物及外包装说明。
 
12、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证明用于制作爆炸装置的双响炮仗合法销售并无质量瑕疵。
 
13、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7月17日上午,包某找被告人赵某,让其将他家水井再往下打深一点,赵某答应后,就跟一起干活的侯某、路某三人去了包某家,在谈干活的事时,被告人赵某提议用炮仗作爆炸物,侯某、路某也没反对,后包某说“你们加点小心”。
 
然后赵某到奈林稿村一家商店买了五十个二踢脚,包某付的钱。
 
7月18日上午,赵某、侯某、路某三人去包某家之后,赵某先把放爆炸物的三个眼打好后,刚从井里出来看见了杨某,就让杨某帮忙干活,赵某做了三个爆炸物,赵某将爆炸物放进先前打好的眼里引爆后,当时就响了一声,后杨某把井下没响的一个爆炸物清出来。
 
7月19日,赵某制作了两个爆炸物,侯某下井打眼,并将爆炸物装置在事先打好的眼内,赵某引爆后响了一个,后来侯某下井干活时发现一个没有炸响,侯某接上线引爆了。
 
7月20日,包某买来20个双响,赵某做了一个爆炸装置,侯某安装到井里,后赵某引爆。
 
下午15时许,被害人杨某在井下用风镐挖井时,被爆炸装置炸伤右眼和左腿。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实经过等。
 
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自制爆炸物用作打井,在打井过程中,被告人赵某得知打井第一天安装的爆炸物未全部爆炸,但未引起注意,对其井下安装且未爆炸的物品可能造成危害继续在井下作业的人或井上周围的村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但其雇佣的人在井下作业时引起爆炸致重伤,其行为构成过失爆炸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赵某用自制的爆炸物打井的地点在村民家院内,可能造成周围村民的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在操作过程中应当时刻注意安全,但被告人赵某未引起注意,自己离开打井现场,由其雇员操作过程中发生爆炸,导致雇员受重伤。
 
其行为符合过失爆炸罪的客体要件和客观要件,故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在打井时在井底因被害人的操作失误而导致受害人受伤,受伤的人为一人,井底不是公共场所,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构成过失爆炸罪的客观要件,不构成过失爆炸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
 
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履行了大部分,被害人对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二款、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过失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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