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霍某,个体医药代理。
2013年7月23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取保候审。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庆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霍某为了使其代理的"利福霉素注射液"药品在淮安市第四人民医院使用,向淮安市第四人民医院四病区副主任(主持工作)、十病区副主任(主持工作)汤某、结核病区主治医师顾某推荐该药品,并承诺给予二人药品回扣。
后顾某又接受霍某委托向汤某推荐该药,被告人霍某为使其代理的药品能大量长期使用,以汤某管理的病区该药品的总使用量的大小为依据按月多次给予汤某、顾某药品回扣,共计人民币108800元,利用汤某全面负责病区管理的职务便利,为其在该药品销售方面谋取利益。
具体分述如下:
1、2010年8月至12月,被告人霍某给予汤某、顾某药品回扣共计现金人民币7700元。
2、2011年2月至12月,被告人霍某给予汤某、顾某药品回扣共计现金人民币37800元。
3、2012年1月至11月,被告人霍某给予汤某、顾某药品回扣共计现金人民币63300元。
另查,淮安市第四人民医院系淮安市卫生局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
汤某2010年8月该院任四病区副主任(主持工作),2011年12月13日任十病区副主任(主持工作)。
又查,2013年1月25日检察机关侦查人员至第四人民医院了解,核实汤某、顾某受贿案相关情况,经被告人霍某亲戚通知,霍某自行到第四人民医院如实交代其行贿的总体情况。
后经侦查人员通知,其于当日下午又自行至检察机关,如实交代上述行贿事实,2013年7月23日检察机关对被告人霍某行贿案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人汤某、顾某的证言,淮安市第四人民医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任职文件、工作制度、利福霉素药品购入、使用情况、发票、汤某个人履历,本院(2013)浦刑初字第0069号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霍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霍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免除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3年7月23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取保候审。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庆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霍某为了使其代理的"利福霉素注射液"药品在淮安市第四人民医院使用,向淮安市第四人民医院四病区副主任(主持工作)、十病区副主任(主持工作)汤某、结核病区主治医师顾某推荐该药品,并承诺给予二人药品回扣。
后顾某又接受霍某委托向汤某推荐该药,被告人霍某为使其代理的药品能大量长期使用,以汤某管理的病区该药品的总使用量的大小为依据按月多次给予汤某、顾某药品回扣,共计人民币108800元,利用汤某全面负责病区管理的职务便利,为其在该药品销售方面谋取利益。
具体分述如下:
1、2010年8月至12月,被告人霍某给予汤某、顾某药品回扣共计现金人民币7700元。
2、2011年2月至12月,被告人霍某给予汤某、顾某药品回扣共计现金人民币37800元。
3、2012年1月至11月,被告人霍某给予汤某、顾某药品回扣共计现金人民币63300元。
另查,淮安市第四人民医院系淮安市卫生局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
汤某2010年8月该院任四病区副主任(主持工作),2011年12月13日任十病区副主任(主持工作)。
又查,2013年1月25日检察机关侦查人员至第四人民医院了解,核实汤某、顾某受贿案相关情况,经被告人霍某亲戚通知,霍某自行到第四人民医院如实交代其行贿的总体情况。
后经侦查人员通知,其于当日下午又自行至检察机关,如实交代上述行贿事实,2013年7月23日检察机关对被告人霍某行贿案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人汤某、顾某的证言,淮安市第四人民医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任职文件、工作制度、利福霉素药品购入、使用情况、发票、汤某个人履历,本院(2013)浦刑初字第0069号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霍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霍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免除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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