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对非国家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018-09-2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朱某,无业。
 
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2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2014年4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3)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行贿暨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中桂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行贿
 
被告人朱某没有建筑资质而参加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迎阳居委会231省道拆迁安置工程招投标,最后中标。
 
2009年8月,被告人朱某为请该镇迎阳居委会党总支书记王某甲在231省道涉及迎阳居委会地段拆迁安置过程中帮忙,尽快使农户让出农田,以便其早日进场施工,到王某甲办公室里贿送给王人民币50000元。
 
(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被告人朱某没有建筑资质而参加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迎阳居委会231省道拆迁安置工程招投标,最后中标。
 
2010年3月,被告人朱某为感谢王某甲在231省道拆迁安置问题处理后,建筑施工村民联建房项目给予关照,到王某甲办公室里送给王人民币5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行贿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刘某、王某乙、徐某等人的证言,发破案经过、协议书、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情况说明、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2)都刑二初字第011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行贿罪暨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朱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朱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对非国家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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