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上海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何某某。
辩护人黄志坤,北京市中鸿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
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港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胡耀弟,上海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何×及其辩护人黄志坤、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胡耀弟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上海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至2012年10月间,为谋取非法利益,在与中海集装箱运输上海有限公司关于特种箱国际海运业务的过程中,由被告单位的总经理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多次给予中×集装箱运输上海有限公司项目部特种箱科科长谢××好处费人民币134,000元及价值人民币40,000元的银联消费卡、联华OK消费卡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上海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中海集装箱运输上海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该公司提供的《职务说明》、《人事任免职的通知》、《股权结构说明》及查获的相关《海运出口货物订舱合同》等书证,涉案关系人谢××的供述笔录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及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某,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上海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犯单位行贿罪罪名成立。
被告单位上海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分别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单位上海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预缴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出资企业正常的工作秩序,保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第三百九十条 第二款 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诉讼代表人何某某。
辩护人黄志坤,北京市中鸿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
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港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胡耀弟,上海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何×及其辩护人黄志坤、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胡耀弟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上海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至2012年10月间,为谋取非法利益,在与中海集装箱运输上海有限公司关于特种箱国际海运业务的过程中,由被告单位的总经理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多次给予中×集装箱运输上海有限公司项目部特种箱科科长谢××好处费人民币134,000元及价值人民币40,000元的银联消费卡、联华OK消费卡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上海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中海集装箱运输上海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该公司提供的《职务说明》、《人事任免职的通知》、《股权结构说明》及查获的相关《海运出口货物订舱合同》等书证,涉案关系人谢××的供述笔录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及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某,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上海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犯单位行贿罪罪名成立。
被告单位上海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分别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单位上海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预缴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出资企业正常的工作秩序,保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第三百九十条 第二款 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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