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某,男,生于1970年1月7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行贿罪,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0年6、7月份,被告人徐某某为了让许昌市东城区动迁建设中心工作人员李某某,在负责其朋友罗某某(另案处理)位于许昌市邓庄乡许庄社区梁庄村的预制厂在拆迁过程中多得补偿款,与罗某某商议后,徐某某送给李某某人民币10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
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6、7月份,被告人徐某某为了让其朋友罗某某(另案处理)位于许昌市邓庄乡许庄社区梁庄村的预制厂在拆迁过程中多得补偿款,与罗某某商议后,送给许昌市东城区动迁建设中心工作人员李某某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征地拆迁补偿协议、银行记账凭证,李某某任职证明,禹州市人民法院(2012)禹刑初字第67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为帮其朋友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2)禹刑初字第674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被告人徐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犯行贿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行贿罪,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0年6、7月份,被告人徐某某为了让许昌市东城区动迁建设中心工作人员李某某,在负责其朋友罗某某(另案处理)位于许昌市邓庄乡许庄社区梁庄村的预制厂在拆迁过程中多得补偿款,与罗某某商议后,徐某某送给李某某人民币10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
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6、7月份,被告人徐某某为了让其朋友罗某某(另案处理)位于许昌市邓庄乡许庄社区梁庄村的预制厂在拆迁过程中多得补偿款,与罗某某商议后,送给许昌市东城区动迁建设中心工作人员李某某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征地拆迁补偿协议、银行记账凭证,李某某任职证明,禹州市人民法院(2012)禹刑初字第67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为帮其朋友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2)禹刑初字第674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被告人徐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犯行贿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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