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永昌街道。
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7)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被告人王某某为给女儿王某1送入图书馆工作,找到时任市图书馆馆长刘某,求其在考试中对王某1进行照顾,刘某答应后,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协调相关关系,顺利帮助王某1通过考试,取得图书馆正式编制。
事情办妥后,为感谢刘某帮助其女儿去的工作,王某某给刘某送了5.00万元好处费。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没有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王某某为给女儿王某1送入图书馆工作,找到时任市图书馆刘某,求其在考试中对王某1进行照顾,刘某答应后,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协调相关关系,顺利帮助王某1通过考试,取得图书馆正式编制。
事情办妥后,为感谢刘某帮助其女儿去的工作,王某某给刘某送了5.00万元好处费。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行贿数额不大,情节轻微,系在请托事项办妥之后给予的好处费,且其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 (行贿罪的处罚)、第六十七条 一款(自首)、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处罚措施)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7)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被告人王某某为给女儿王某1送入图书馆工作,找到时任市图书馆馆长刘某,求其在考试中对王某1进行照顾,刘某答应后,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协调相关关系,顺利帮助王某1通过考试,取得图书馆正式编制。
事情办妥后,为感谢刘某帮助其女儿去的工作,王某某给刘某送了5.00万元好处费。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没有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王某某为给女儿王某1送入图书馆工作,找到时任市图书馆刘某,求其在考试中对王某1进行照顾,刘某答应后,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协调相关关系,顺利帮助王某1通过考试,取得图书馆正式编制。
事情办妥后,为感谢刘某帮助其女儿去的工作,王某某给刘某送了5.00万元好处费。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行贿数额不大,情节轻微,系在请托事项办妥之后给予的好处费,且其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 (行贿罪的处罚)、第六十七条 一款(自首)、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处罚措施)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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