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
2013年5月21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3)吴刑二初字第035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雁萍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被告人曹某某在2005年至2009年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时任吴中区浦庄镇党委副书记、人大主席职务的周某行贿人民币22万元,以利用周某分管土地、集体资产的职务之便,在苏州市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湖房产公司”)向其转让相关土地过程中不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转让金及其在收购林湖房产公司股权过程中不用按照出资转让协议书支付相关转让金等方面提供帮助。
其中,2005年被告人曹某某以多付利息名义贿赂周某人民币2万元。
2009年10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房屋转卖所得“差价”为名向周某贿赂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曹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上述行贿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邹某、唐某、邹某某的证言,林湖房产公司的工商档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土地转让协议、支付凭证,中国共产党苏州市吴中区委员会、吴中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任命文件,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被告人曹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项 之规定,以行贿罪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曹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一笔2万元是在2004年支付向周某借款的利息,不是行贿,为此提供了良泉休闲浴场装修材料等相关证据;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的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且全部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一笔2万元是2004年支付向周某借款的利息,不是行贿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曹某某在检察机关多次稳定的供述证实,该2万元是在2005年为了感谢周某的帮助而故意多付给他的钱款,且其供述得到受贿人周某的证实,辩护人当庭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观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上诉人曹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本院综合考虑上诉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认罪态度等因素,决定采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3)吴刑二初字
第0358号的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曹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
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13年5月21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3)吴刑二初字第035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雁萍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被告人曹某某在2005年至2009年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时任吴中区浦庄镇党委副书记、人大主席职务的周某行贿人民币22万元,以利用周某分管土地、集体资产的职务之便,在苏州市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湖房产公司”)向其转让相关土地过程中不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转让金及其在收购林湖房产公司股权过程中不用按照出资转让协议书支付相关转让金等方面提供帮助。
其中,2005年被告人曹某某以多付利息名义贿赂周某人民币2万元。
2009年10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房屋转卖所得“差价”为名向周某贿赂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曹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上述行贿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邹某、唐某、邹某某的证言,林湖房产公司的工商档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土地转让协议、支付凭证,中国共产党苏州市吴中区委员会、吴中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任命文件,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被告人曹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项 之规定,以行贿罪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曹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一笔2万元是在2004年支付向周某借款的利息,不是行贿,为此提供了良泉休闲浴场装修材料等相关证据;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的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且全部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一笔2万元是2004年支付向周某借款的利息,不是行贿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曹某某在检察机关多次稳定的供述证实,该2万元是在2005年为了感谢周某的帮助而故意多付给他的钱款,且其供述得到受贿人周某的证实,辩护人当庭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观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上诉人曹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本院综合考虑上诉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认罪态度等因素,决定采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3)吴刑二初字
第0358号的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曹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
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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