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陆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绿园区。
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在明知不符合公积金提取条件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份,通过李树军(已判刑)、于学光(另案处理)、董莉莉(已判刑),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形式,找到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经开分中心提取审批专管员逯文琦(已判刑)违规提取公积金,行贿人民币34800元。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应当以行贿罪追究被告人陆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某在明知不符合公积金提取条件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份,通过李树军(已判刑)、于学光(另案处理)、董莉莉(已判刑),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形式,找到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经开分中心提取审批专管员逯文琦(已判刑)违规提取公积金,行贿人民币34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以构成行贿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陆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在明知不符合公积金提取条件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份,通过李树军(已判刑)、于学光(另案处理)、董莉莉(已判刑),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形式,找到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经开分中心提取审批专管员逯文琦(已判刑)违规提取公积金,行贿人民币34800元。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应当以行贿罪追究被告人陆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某在明知不符合公积金提取条件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份,通过李树军(已判刑)、于学光(另案处理)、董莉莉(已判刑),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形式,找到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经开分中心提取审批专管员逯文琦(已判刑)违规提取公积金,行贿人民币34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以构成行贿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陆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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