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伟,男,现住长春市中海水岸馨都。
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可红、周家麒,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可红、周家麒到庭参加诉讼。
现己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和2012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为了感谢刘某和杨某在市图书馆儿童馆装修改造项目中标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分两次给杨某人民币10万元。
2012年底,张某某以给刘某买包的名义给杨某和刘某共计人民币2万元,二人收到钱后每人分得1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行贿金额共计人民币12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其在检察院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和2012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为了感谢刘某和杨某在市图书馆儿童馆装修改造项目中标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分两次给杨某人民币10万元。
2012年底,张某某以给刘某买包的名义给杨某和刘某共计人民币2万元,二人收到钱后每人分得1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行贿金额共计人民币12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刘某、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劳动合同,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在电话通知其到检察院,在检察机关不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成立,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 【行贿罪的处罚】、第十二条 【溯及力】、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自首】、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 【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 【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可红、周家麒,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可红、周家麒到庭参加诉讼。
现己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和2012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为了感谢刘某和杨某在市图书馆儿童馆装修改造项目中标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分两次给杨某人民币10万元。
2012年底,张某某以给刘某买包的名义给杨某和刘某共计人民币2万元,二人收到钱后每人分得1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行贿金额共计人民币12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其在检察院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和2012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为了感谢刘某和杨某在市图书馆儿童馆装修改造项目中标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分两次给杨某人民币10万元。
2012年底,张某某以给刘某买包的名义给杨某和刘某共计人民币2万元,二人收到钱后每人分得1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行贿金额共计人民币12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刘某、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劳动合同,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在电话通知其到检察院,在检察机关不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成立,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 【行贿罪的处罚】、第十二条 【溯及力】、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自首】、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 【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 【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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