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53年12月9日出生。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8)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因不满村民李XX合作建房,组织群众将其建设的房子山墙推到,底圈梁毁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不满本组村民李XX与张XX合作建房一事,带领本村七、八位群众,携带钢钎、锤子于2008年9月19日19时40分,窜至李XX家房子场,将建设的房子三扇山墙推到及底圈梁毁坏。
经内乡县价格中心鉴定,被毁坏的物品价值3412元。
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被害人李XX陈述相印证。
并由证人符XX、李XX、李XX、张XX、孙XX、李XX、李XX、封XX、李XX、张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调解协议书,价值鉴定书,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
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胜崇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8)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因不满村民李XX合作建房,组织群众将其建设的房子山墙推到,底圈梁毁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不满本组村民李XX与张XX合作建房一事,带领本村七、八位群众,携带钢钎、锤子于2008年9月19日19时40分,窜至李XX家房子场,将建设的房子三扇山墙推到及底圈梁毁坏。
经内乡县价格中心鉴定,被毁坏的物品价值3412元。
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被害人李XX陈述相印证。
并由证人符XX、李XX、李XX、张XX、孙XX、李XX、李XX、封XX、李XX、张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调解协议书,价值鉴定书,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
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胜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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