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男,常德市鼎城区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1年8月17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记录。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以经其住房旁正在建设中的G207国道A4标施工单位施工时将他家里的电话线、有线电视线弄断,挖起的石块沙土堆放在他家的禾场里,影响其驾车出入,并导致其下车时被石块绊倒为由,从地上捡起几个石块砸向正在该处施工的一台小松“PC130”型挖掘机。
致使挖机液压油缸损坏,无法修复。
经鉴定,被砸坏的挖机液压油缸价值人民币13200元。
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挖机损坏的费用人民币13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唐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第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现在家候审。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记录。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以经其住房旁正在建设中的G207国道A4标施工单位施工时将他家里的电话线、有线电视线弄断,挖起的石块沙土堆放在他家的禾场里,影响其驾车出入,并导致其下车时被石块绊倒为由,从地上捡起几个石块砸向正在该处施工的一台小松“PC130”型挖掘机。
致使挖机液压油缸损坏,无法修复。
经鉴定,被砸坏的挖机液压油缸价值人民币13200元。
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挖机损坏的费用人民币13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唐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第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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