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09)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回到其工作的南阳市人民路“四海网吧”内,因与上网的客人发生口角,遂将网吧内的9台电脑液晶显示器摔到地上造成损坏。
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损坏的显示器价值为605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现金80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到到其工作的“四海网吧”,值班时,因与上网的客人发生口角,遂将网吧内的9台电脑液晶显示器摔到地上造成损坏。
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损坏的显示器价值为605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与该网吧的业主单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现金8000元已兑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供认自己因与顾客发生矛盾后将网吧电脑砸坏的事实;被害人单X的陈述证明张某某把店里显示器砸坏的事实;证人张X、李X、林XX的证言证明张某某与顾客发生矛盾后将网吧电脑砸坏的事实;鉴定结论证明被砸坏显示器鉴定总价格6050元;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四海网吧现场被砸情况;调解书及收条证明张某某的亲属赔偿单X8000元已兑现。
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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