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曹某某,女,1976年5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
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09年12月2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于2010年1月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根据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7日上午,被告人曹某某将王xx位于本村西的两间瓦房烧毁,经鉴定,两间房价格为7366元。
据此,认定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识到错了,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系被害人王xx的儿媳妇。
2009年11月27日上午,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人曹某某用汽油将王xx位于本村西庄外100米处的两间瓦房烧毁。
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间房屋价格为7366元。
案发后,被害人王xx已对被告人曹某某行为表示谅解,表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曹某某的民事及刑事责任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撤诉书、调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在卷为证,能够相互印证,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害人王xx对被告人曹某某行为表示谅解,且被告人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09年12月2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于2010年1月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根据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7日上午,被告人曹某某将王xx位于本村西的两间瓦房烧毁,经鉴定,两间房价格为7366元。
据此,认定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识到错了,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系被害人王xx的儿媳妇。
2009年11月27日上午,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人曹某某用汽油将王xx位于本村西庄外100米处的两间瓦房烧毁。
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间房屋价格为7366元。
案发后,被害人王xx已对被告人曹某某行为表示谅解,表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曹某某的民事及刑事责任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撤诉书、调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在卷为证,能够相互印证,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害人王xx对被告人曹某某行为表示谅解,且被告人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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