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肖某某,男,1989年6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泾县昌桥乡。
2011年5月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10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3日经泾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洪寿宝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在泾县泾川镇北门口摆卤鸭摊的吕XX(已判决)因生意竞争与隔壁摆卤鸭摊的黄XX发生了矛盾。
2007年12月31日下午,吕XX对王X(另案处理)讲“隔壁卖卤鸭的那个小鬼光和我作对,我哪天找人把他卤鸭摊砸掉”。
王X讲他认识一个在街上混的小鬼,哪天找他来砸摊子,并初步商定由吕XX支付500元费用。
王X即电话联系了开XX(另案处理),开XX又找到了潘X(已判决),潘X、开XX与吕XX谈妥砸掉摊子后由吕支付500元费用。
2008年元月1日下午,潘X邀集了黄X一、胡X准备砸黄XX的卤鸭摊子,潘X感觉人手不够,叫杨XX(已判决)喊两个人过来。
杨XX指使被告人肖某某及黄X二(已判决)前往帮忙。
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伙同潘X、黄X二、黄X一、胡X来到泾县泾川镇北门四鑫大市场门口,胡X先将黄XX打倒在地,随后被告人肖某某及潘X、黄X二、黄X一将黄XX经营的卤鸭摊子掀翻在地,将黄XX的一部手机、卤鸭摊子及卤菜砸毁。
事后,吕XX支付了500元给开XX,开又将500元交给了潘X,潘X付肖某某、黄X二各100元,余款300元被潘X、黄X一、胡X等人挥霍。
被害人黄XX被损毁物品价值经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人民币3291.60元。
案发后,吕XX已如数赔偿黄XX的被毁财物损失。
2011年5月4日,被告人肖某某被常熟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同案人判决书,被害人黄XX陈述,证人杨XX、黄X二、吕XX、潘X、刘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公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肖某某案发后逃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8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1年5月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10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3日经泾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洪寿宝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在泾县泾川镇北门口摆卤鸭摊的吕XX(已判决)因生意竞争与隔壁摆卤鸭摊的黄XX发生了矛盾。
2007年12月31日下午,吕XX对王X(另案处理)讲“隔壁卖卤鸭的那个小鬼光和我作对,我哪天找人把他卤鸭摊砸掉”。
王X讲他认识一个在街上混的小鬼,哪天找他来砸摊子,并初步商定由吕XX支付500元费用。
王X即电话联系了开XX(另案处理),开XX又找到了潘X(已判决),潘X、开XX与吕XX谈妥砸掉摊子后由吕支付500元费用。
2008年元月1日下午,潘X邀集了黄X一、胡X准备砸黄XX的卤鸭摊子,潘X感觉人手不够,叫杨XX(已判决)喊两个人过来。
杨XX指使被告人肖某某及黄X二(已判决)前往帮忙。
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伙同潘X、黄X二、黄X一、胡X来到泾县泾川镇北门四鑫大市场门口,胡X先将黄XX打倒在地,随后被告人肖某某及潘X、黄X二、黄X一将黄XX经营的卤鸭摊子掀翻在地,将黄XX的一部手机、卤鸭摊子及卤菜砸毁。
事后,吕XX支付了500元给开XX,开又将500元交给了潘X,潘X付肖某某、黄X二各100元,余款300元被潘X、黄X一、胡X等人挥霍。
被害人黄XX被损毁物品价值经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人民币3291.60元。
案发后,吕XX已如数赔偿黄XX的被毁财物损失。
2011年5月4日,被告人肖某某被常熟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同案人判决书,被害人黄XX陈述,证人杨XX、黄X二、吕XX、潘X、刘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公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肖某某案发后逃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8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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