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钟某,男。
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2年3月26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
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钟某饮酒后到寨圩邮政储蓄银行ATM自动柜员机取钱。
因光线太暗,钟某连输了两次密码不正确,输第三次时邮政储蓄卡被ATM自动柜员机吞没。
被告人钟某为泄愤,就用右脚使踹ATM的屏幕、键盘以及插卡的地方,导致ATM自动柜员机密码键盘、出钞口及前面罩损坏,不能正常办理业务。
经浦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1041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钟某饮酒后到寨圩邮政储蓄银行ATM自动柜员机取钱。
因光线太暗,钟某连输了两次密码不正确,输第三次时邮政储蓄卡被ATM自动柜员机吞没。
被告人钟某为泄愤,就用右脚使踹ATM的屏幕、键盘以及插卡的地方,导致ATM自动柜员机密码键盘、出钞口及前面罩损坏,不能正常办理业务。
经浦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10410元。
2012年4月18日,被告人钟某的家属赔偿了10410元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钦州浦北县寨圩支行(已交至本院代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立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监控录像资料、钟某邮政储蓄绿卡、帐号资料、取款记录及钟某寨圩邮政储蓄绿卡吞卡记录、寨圩邮政支局出具的ATM损坏部件清单、被害人覃某飞的陈述、证人杨某锋、李某光、钟某志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钟某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人民币(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2年3月26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
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钟某饮酒后到寨圩邮政储蓄银行ATM自动柜员机取钱。
因光线太暗,钟某连输了两次密码不正确,输第三次时邮政储蓄卡被ATM自动柜员机吞没。
被告人钟某为泄愤,就用右脚使踹ATM的屏幕、键盘以及插卡的地方,导致ATM自动柜员机密码键盘、出钞口及前面罩损坏,不能正常办理业务。
经浦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1041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钟某饮酒后到寨圩邮政储蓄银行ATM自动柜员机取钱。
因光线太暗,钟某连输了两次密码不正确,输第三次时邮政储蓄卡被ATM自动柜员机吞没。
被告人钟某为泄愤,就用右脚使踹ATM的屏幕、键盘以及插卡的地方,导致ATM自动柜员机密码键盘、出钞口及前面罩损坏,不能正常办理业务。
经浦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10410元。
2012年4月18日,被告人钟某的家属赔偿了10410元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钦州浦北县寨圩支行(已交至本院代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立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监控录像资料、钟某邮政储蓄绿卡、帐号资料、取款记录及钟某寨圩邮政储蓄绿卡吞卡记录、寨圩邮政支局出具的ATM损坏部件清单、被害人覃某飞的陈述、证人杨某锋、李某光、钟某志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钟某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人民币(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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