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又名孙三娃,男,1988年12月7日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小学文化,住XX县XXX乡XXX村。
该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4月20日被子洲县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1年5月13日被子洲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诉字(2011)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海波依法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3日(农历正月初一)上午,被告人孙某某与其二哥XXX去本村XXX家串门,正遇被害人XXX来请XXX去其家中喝酒,顺便也叫被告人孙某某及其兄XXX一块儿去,随后众人一起来到被害人XXX家并开始喝酒。
喝酒期间因被害人XXX说出了“孙某某弟兄不是他请来的”一话,与被告人孙某某发生口角,后被众人劝开继续喝酒。
喝到第6瓶酒的时候,二人又因上述话题再次发生口角,XXX拉着要打被告人孙某某,被众人拉开,被害人XXX及其兄长XXX将被告人孙某某拉出门外,互相撕拉,又被众人分开。
后被告人孙某某独自回到家中,用砖头、木棍等物对被害人XXX停在该孙家院子的“斯柯达明锐牌小轿车”进行打砸,致轿车前后挡风玻璃、车顶天窗、引擎盖子、驾驶室侧玻璃、两个后视镜及车身多处不同程序破损。
经子洲县价格认证中心评定:该车的受损总价值为15278.00元整。
后经双方协商,民事部分已作调解处理。
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机动车维修发票、税务发票、修车结算清单、调解书、撤诉书、照片、户籍证明,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XXX的陈述,子洲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采用打、砸等方式故意非法损坏他人汽车,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
犯罪后,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又能将所损坏财物积极给被害人赔偿,有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并撤回对其赔偿之诉,能主动交纳罚金,且系偶犯。
综上,被告人孙某某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故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该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4月20日被子洲县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1年5月13日被子洲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诉字(2011)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海波依法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3日(农历正月初一)上午,被告人孙某某与其二哥XXX去本村XXX家串门,正遇被害人XXX来请XXX去其家中喝酒,顺便也叫被告人孙某某及其兄XXX一块儿去,随后众人一起来到被害人XXX家并开始喝酒。
喝酒期间因被害人XXX说出了“孙某某弟兄不是他请来的”一话,与被告人孙某某发生口角,后被众人劝开继续喝酒。
喝到第6瓶酒的时候,二人又因上述话题再次发生口角,XXX拉着要打被告人孙某某,被众人拉开,被害人XXX及其兄长XXX将被告人孙某某拉出门外,互相撕拉,又被众人分开。
后被告人孙某某独自回到家中,用砖头、木棍等物对被害人XXX停在该孙家院子的“斯柯达明锐牌小轿车”进行打砸,致轿车前后挡风玻璃、车顶天窗、引擎盖子、驾驶室侧玻璃、两个后视镜及车身多处不同程序破损。
经子洲县价格认证中心评定:该车的受损总价值为15278.00元整。
后经双方协商,民事部分已作调解处理。
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机动车维修发票、税务发票、修车结算清单、调解书、撤诉书、照片、户籍证明,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XXX的陈述,子洲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采用打、砸等方式故意非法损坏他人汽车,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
犯罪后,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又能将所损坏财物积极给被害人赔偿,有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并撤回对其赔偿之诉,能主动交纳罚金,且系偶犯。
综上,被告人孙某某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故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 · 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 ·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 ·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 ·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5000元。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