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
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0]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同时致使宝丰县邮政局遭受经济损失一案,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附民诉[2010]1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俊超、刘佳、姚淑娜、谷英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1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宝丰县龙兴路邮政储蓄所用砖头将一台自动取款机(ATM机)砸坏。
当晚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又窜至人民路用钢管将邮政储蓄所一台自动取款机砸坏,然后又返回龙兴路邮政储蓄所用钢管将储蓄所两扇窗户的玻璃捣烂。
上述物品经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2270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鉴定结论;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书证;6、视听资料;7、营业执照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单位宝丰县邮政局经济损失12270元。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对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表示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宝丰县龙兴路大市场附近的邮政储蓄所门前,用砖头将一台自动取款机(ATM机)砸坏。
当晚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又窜至人民路与龙兴路交叉口处,用钢管将邮政储蓄所门前的一台自动取款机砸坏,然后又返回龙兴路大市场附近用钢管将储蓄所两扇窗户的玻璃捣烂。
上述物品经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价值122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邮政局证明、产品订单、邮政局营业执照;证人薛某某、温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及短信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给被害单位宝丰县邮政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
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自愿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本院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判决确定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0年1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单位宝丰县邮政局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270元(已赔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0]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同时致使宝丰县邮政局遭受经济损失一案,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附民诉[2010]1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俊超、刘佳、姚淑娜、谷英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1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宝丰县龙兴路邮政储蓄所用砖头将一台自动取款机(ATM机)砸坏。
当晚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又窜至人民路用钢管将邮政储蓄所一台自动取款机砸坏,然后又返回龙兴路邮政储蓄所用钢管将储蓄所两扇窗户的玻璃捣烂。
上述物品经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2270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鉴定结论;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书证;6、视听资料;7、营业执照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单位宝丰县邮政局经济损失12270元。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对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表示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宝丰县龙兴路大市场附近的邮政储蓄所门前,用砖头将一台自动取款机(ATM机)砸坏。
当晚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又窜至人民路与龙兴路交叉口处,用钢管将邮政储蓄所门前的一台自动取款机砸坏,然后又返回龙兴路大市场附近用钢管将储蓄所两扇窗户的玻璃捣烂。
上述物品经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价值122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邮政局证明、产品订单、邮政局营业执照;证人薛某某、温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及短信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给被害单位宝丰县邮政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
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自愿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本院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判决确定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0年1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单位宝丰县邮政局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270元(已赔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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