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马某某马某某X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大洼县,身份证号码马某某马某某,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辽宁省大洼县,无职业。
2011年7月13日,因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8月12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被行政拘留,7月5日被刑事拘留,7月18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马某某马某某X人民检察院以马某某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某某马某某X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代理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马某某X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6月24日11时许,在盘锦市兴隆台区兴隆大厦南门路口处,因琐事被告人马某某及其朋友与马某某X发生争执并厮打,后马某某在路边捡起一把铁锹,砸向马某某X驾驶的辽LH35马某某银白色丰田牌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及后备箱。
经盘锦市兴隆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马某某X轿车的损毁价值为人民币22257元(其中人工费总计为人民币3890元)。
马某某马某某分局刑事犯罪案件侦查大队干警接到报警后抓获马某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亲属已全部赔偿被害人马某某X的经济损失,马某某X对被告人马某某表示谅解。
马某某马某某X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了被害人马某某X的陈述笔录,证人马某某、马某某X、马某某X的证言,马某某马某某X价格认证中心X价认鉴(2013)第112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物证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及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应以马某某马某某X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亲属已全部赔偿被害人游井祥的经济损失,游井祥对被告人马某某表示谅解。
有调解协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案值包括人工费,而毁坏财物的数额应是被损毁物品的实际价值即人民币18367元。
被告人马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被告人马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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