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女,1984年3月18日出生于商水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09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转逮捕,现羁押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文华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文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9日16时30分左右,在鑫达公司打工的被告人李某某在市鑫达公司院内,李某某无故用砖头将丰田小型越野客车,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越野客车及宝来小型轿车的部分部位砸坏。
经鉴定三辆车的受损价值3423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审理期间,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因家庭困难,且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出示和宣读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护时提出:被告人精神方面,以前有精神病史,从发案至今均和正常人不一样,此事已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不再追究其责任。
根据被告人身体状况和精神状况,建议对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早日让其就医治疗。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9日下午4点多钟,在周口市鑫达公司院内,被告人李某某(在鑫达公司打工)因琐事处理不当,无故用砖头将停在该公司院内的丰田小型越野客车,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越野客车及宝来小型轿车的部分部位砸坏。
经价格鉴定三辆车的受损价值34230元。
后因被告人以前有精神病史,根据其家庭困难情况以及身体状况和精神状况,被害单位已出具证明,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x、吴xx的陈述,证人秦xx、李xx等人证言,公安人员出具的出警经过,报案记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处理不当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理由,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鉴于案发后此事已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根据被告人身体和精神现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辩护人黄文华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文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9日16时30分左右,在鑫达公司打工的被告人李某某在市鑫达公司院内,李某某无故用砖头将丰田小型越野客车,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越野客车及宝来小型轿车的部分部位砸坏。
经鉴定三辆车的受损价值3423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审理期间,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因家庭困难,且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出示和宣读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护时提出:被告人精神方面,以前有精神病史,从发案至今均和正常人不一样,此事已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不再追究其责任。
根据被告人身体状况和精神状况,建议对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早日让其就医治疗。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9日下午4点多钟,在周口市鑫达公司院内,被告人李某某(在鑫达公司打工)因琐事处理不当,无故用砖头将停在该公司院内的丰田小型越野客车,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越野客车及宝来小型轿车的部分部位砸坏。
经价格鉴定三辆车的受损价值34230元。
后因被告人以前有精神病史,根据其家庭困难情况以及身体状况和精神状况,被害单位已出具证明,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x、吴xx的陈述,证人秦xx、李xx等人证言,公安人员出具的出警经过,报案记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处理不当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理由,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鉴于案发后此事已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根据被告人身体和精神现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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