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
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2011年7月20日被奉化市公安局抓获。
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8月1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1年8月8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1)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钱XX在睢县中心大街“西湖春天酒楼”喝酒期间因口角发生了争执,杨某某将钱XX停在路边的“路虎”牌轿车的天窗玻璃用脚跺烂,并用砖将轿车的前后车窗玻璃等物品砸烂。
经鉴定,损失价值共计96371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钱XX向本院递交一份谅解书,被告人杨某某已经赔偿了其全部经济损失,钱XX请求法院依法对杨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XX的陈述;证人刘X、屈X、徐XX的证言;物证、书证--车辆玻璃被砸毁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结合被告人杨某某的认罪态度和犯罪情节,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2011年7月20日被奉化市公安局抓获。
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8月1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1年8月8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1)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钱XX在睢县中心大街“西湖春天酒楼”喝酒期间因口角发生了争执,杨某某将钱XX停在路边的“路虎”牌轿车的天窗玻璃用脚跺烂,并用砖将轿车的前后车窗玻璃等物品砸烂。
经鉴定,损失价值共计96371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钱XX向本院递交一份谅解书,被告人杨某某已经赔偿了其全部经济损失,钱XX请求法院依法对杨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XX的陈述;证人刘X、屈X、徐XX的证言;物证、书证--车辆玻璃被砸毁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结合被告人杨某某的认罪态度和犯罪情节,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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