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陆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钢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初,被告人陆某某伙同他人窜到隆安县乔建镇鹭鸶村鹭鸶屯“雷桑”(地名)香蕉种植基地(以下简称香蕉种植基地),向被害人劳某称要在香蕉种植基地找份轻松的工作,劳某未答应。
同年7月底,陆某某伙同陆某到香蕉种植基地,再次向劳某强调要找份轻松工作,未果。
后陆某某怀恨在心,便伙同陆某(另案处理)于2012年10月10日凌晨,两人到香蕉种植基地将供水水管等灌溉设备打砸毁坏。
经鉴定,被毁坏的供水水管等灌溉设备价值人民币6392元。
另查明,被告人陆某某于2012年10月26日经公安机关拘传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故意非法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陆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钢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初,被告人陆某某伙同他人窜到隆安县乔建镇鹭鸶村鹭鸶屯“雷桑”(地名)香蕉种植基地(以下简称香蕉种植基地),向被害人劳某称要在香蕉种植基地找份轻松的工作,劳某未答应。
同年7月底,陆某某伙同陆某到香蕉种植基地,再次向劳某强调要找份轻松工作,未果。
后陆某某怀恨在心,便伙同陆某(另案处理)于2012年10月10日凌晨,两人到香蕉种植基地将供水水管等灌溉设备打砸毁坏。
经鉴定,被毁坏的供水水管等灌溉设备价值人民币6392元。
另查明,被告人陆某某于2012年10月26日经公安机关拘传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故意非法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陆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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