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11月8日出生。
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7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冕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无羁押必要的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4月20日出生。
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5年11月24日出生。
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冕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冕检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马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琛、刘成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21时许,在杨某的事先联系下,张某1、张某2、张某3、杨某开着一辆小汽车到先锋乡中和村找到被告人陈某某的女友陈某后,与陈某发生撕扯,被被告人陈某某看见并与张某1、张某2发生口角,同时被告人马某某到达现场后因言语不和与张某3、张某2、张某1发生了打架,张某1的头部被打伤。
后张某1邀约李某等人,陈某某邀约陈某某、马某某等人相聚打架,双方经过电话联系在冕宁县先锋乡政府门口向宏模方向约100米处相聚。
2015年10月6日0时许双方到了相约地点,后张城等人见对方人多,放弃斗殴,四处逃散,后陈某某、陈某某、马某某等人使用石头、钢管等工具对张某1等人留下的小汽车、面包车以及一辆摩托车进行打砸,经鉴定,被损坏财物价值为118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马某某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调解协议、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表、户籍证明、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证、鉴定委托书、谅解书、抓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罗某、丁某某、张某3、杨某、陈某、张某某、曾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1、李某1、李某2的陈述;冕宁县公安局的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冕宁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马某某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三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能够认罪悔罪,结合社区矫正机关“被告人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对其从轻判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7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冕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无羁押必要的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4月20日出生。
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5年11月24日出生。
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冕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冕检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马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琛、刘成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21时许,在杨某的事先联系下,张某1、张某2、张某3、杨某开着一辆小汽车到先锋乡中和村找到被告人陈某某的女友陈某后,与陈某发生撕扯,被被告人陈某某看见并与张某1、张某2发生口角,同时被告人马某某到达现场后因言语不和与张某3、张某2、张某1发生了打架,张某1的头部被打伤。
后张某1邀约李某等人,陈某某邀约陈某某、马某某等人相聚打架,双方经过电话联系在冕宁县先锋乡政府门口向宏模方向约100米处相聚。
2015年10月6日0时许双方到了相约地点,后张城等人见对方人多,放弃斗殴,四处逃散,后陈某某、陈某某、马某某等人使用石头、钢管等工具对张某1等人留下的小汽车、面包车以及一辆摩托车进行打砸,经鉴定,被损坏财物价值为118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马某某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调解协议、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表、户籍证明、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证、鉴定委托书、谅解书、抓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罗某、丁某某、张某3、杨某、陈某、张某某、曾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1、李某1、李某2的陈述;冕宁县公安局的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冕宁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马某某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三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能够认罪悔罪,结合社区矫正机关“被告人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对其从轻判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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