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某,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2]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因欠下巨额债务,担心债权人找其麻烦,便于2012年8月4日1时许持红砖故意将衡阳市蒸湘北路建设银行衡阳市分行营业部六台自动取款机砸坏,之后被告人胡某某立即报警投案。
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坏物品价值人民币2281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2]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因欠下巨额债务,担心债权人找其麻烦,便于2012年8月4日1时许持红砖故意将衡阳市蒸湘北路建设银行衡阳市分行营业部六台自动取款机砸坏,之后被告人胡某某立即报警投案。
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坏物品价值人民币2281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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