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
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萍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到其工作的位于灵宝市故县镇故县村的“玉帆音乐会所”,将玻璃大门砸破后进入会所内,用灭火器、水果刀等将会所内的吧台、酒水超市、走廊玻璃、包厢点歌器、茶几等物品毁坏。
经价格评估鉴定,被毁坏物品损失价值115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水果刀、灭火器系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所用。
2、被害人付山川的陈述证实其所经营的音乐会所玻璃、酒具、茶具等被毁坏的事实。
3、证人黄某、王某、范某、杜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将音乐会所店门玻璃、吧台、大厅等毁坏的经过。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玉帆音乐会所”被毁现场情况。
5、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证实被毁物品损失价值共11550元。
6、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0起至2011年11月9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萍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到其工作的位于灵宝市故县镇故县村的“玉帆音乐会所”,将玻璃大门砸破后进入会所内,用灭火器、水果刀等将会所内的吧台、酒水超市、走廊玻璃、包厢点歌器、茶几等物品毁坏。
经价格评估鉴定,被毁坏物品损失价值115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水果刀、灭火器系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所用。
2、被害人付山川的陈述证实其所经营的音乐会所玻璃、酒具、茶具等被毁坏的事实。
3、证人黄某、王某、范某、杜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将音乐会所店门玻璃、吧台、大厅等毁坏的经过。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玉帆音乐会所”被毁现场情况。
5、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证实被毁物品损失价值共11550元。
6、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0起至2011年11月9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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