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
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羁押,同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6)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房山区闫村镇×村其住所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冲突,李某某驾驶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向后倒车碰撞马某某停放在院门口的长城牌小型轿车,致该小型轿车多处损坏。
后马某某报警,被告人李某某于当日在其住所被查获归案。
长城牌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3142元。
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羁押,同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6)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房山区闫村镇×村其住所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冲突,李某某驾驶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向后倒车碰撞马某某停放在院门口的长城牌小型轿车,致该小型轿车多处损坏。
后马某某报警,被告人李某某于当日在其住所被查获归案。
长城牌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3142元。
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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