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押于青龙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韩某某的妻子董某某被刘某某用冀HLxxxx号皮卡车拉走,韩某某得知此事后,找到村书记刘某,并与刘某一同到青龙镇派出所报案。
此后刘某某与韩某某用电话(手机)相约在青龙镇湾杖子村和青龙县城龙岛公园见面,韩某某分别赶到上述地点后,均未见到刘某某。
当晚九时左右,刘某某与韩某某约在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南市场见面。
被告人韩某某驾驶冀CTHxxx号面包车赶到南市场后,发现自己妻子董某某在刘某某的皮卡车内,韩某某遂上前叫董某某下车,此时刘某某启动车欲走,被告人韩某某激愤之下驾驶自己的面包车撞向刘某某的皮卡车,造成皮卡车损坏,经鉴定,冀HLxxxx号皮卡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6086元。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韩某某、逯某某、韩某某、邱某某、刘某等的证言、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抓捕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受理董某某报案其被刘某某非法拘禁案的受理案件登记表及办案说明、被告人韩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但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属初犯,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另外,被害人刘某某在案件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亦应酌情从轻对被告人韩某某的刑事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刘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罪责相适应”的刑事政策,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韩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因车辆损坏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6086元,限于判决开始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押于青龙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韩某某的妻子董某某被刘某某用冀HLxxxx号皮卡车拉走,韩某某得知此事后,找到村书记刘某,并与刘某一同到青龙镇派出所报案。
此后刘某某与韩某某用电话(手机)相约在青龙镇湾杖子村和青龙县城龙岛公园见面,韩某某分别赶到上述地点后,均未见到刘某某。
当晚九时左右,刘某某与韩某某约在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南市场见面。
被告人韩某某驾驶冀CTHxxx号面包车赶到南市场后,发现自己妻子董某某在刘某某的皮卡车内,韩某某遂上前叫董某某下车,此时刘某某启动车欲走,被告人韩某某激愤之下驾驶自己的面包车撞向刘某某的皮卡车,造成皮卡车损坏,经鉴定,冀HLxxxx号皮卡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6086元。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韩某某、逯某某、韩某某、邱某某、刘某等的证言、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抓捕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受理董某某报案其被刘某某非法拘禁案的受理案件登记表及办案说明、被告人韩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但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属初犯,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另外,被害人刘某某在案件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亦应酌情从轻对被告人韩某某的刑事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刘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罪责相适应”的刑事政策,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韩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因车辆损坏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6086元,限于判决开始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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