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以栽树清林为由,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磐石市黑石镇薛家屯西沟,国营磐石市黑石林市林场经营区125林班内9小班内,故意毁坏国有天然林成材树192株及幼树335株,价值人民币7000.00余元。
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黄菠椤树系国家重点保护树木的情况下,毁坏黄菠椤成材树88株及幼树163株,价值人民币2900.00余元。
2013年6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准备到磐石市公安局投案,其在天津火车站候车室被北京铁路局天津公安处民警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前已向林业部门退赔了林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羁押证明,证人窦某某、王某某、肖某某、王某甲等人证言,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磐石市森林公安大队现场勘验笔录、磐石市林业局林业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称被告人在清林过程中毁坏了普通树种和国家重点保护树种,应属同一毁坏林木行为触犯两个罪名,应当适用重罪吸收原则,只认定被告人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毁坏林木过程中,明知国家重点保护树种和普通树种具有不同属性,而事实砍伐行为,其主观明显有对两种不同对象的毁坏故意,故其行为应属两个犯罪行为,应分别定罪,因此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为其辩护称被告人属初犯,退赔了林木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请法院从轻对其处罚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其未经林业部门批准砍伐毁坏国有天然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准备到公安机关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在归案前向林业部门退赔了林木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被告人王某某,男。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以栽树清林为由,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磐石市黑石镇薛家屯西沟,国营磐石市黑石林市林场经营区125林班内9小班内,故意毁坏国有天然林成材树192株及幼树335株,价值人民币7000.00余元。
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黄菠椤树系国家重点保护树木的情况下,毁坏黄菠椤成材树88株及幼树163株,价值人民币2900.00余元。
2013年6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准备到磐石市公安局投案,其在天津火车站候车室被北京铁路局天津公安处民警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前已向林业部门退赔了林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羁押证明,证人窦某某、王某某、肖某某、王某甲等人证言,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磐石市森林公安大队现场勘验笔录、磐石市林业局林业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称被告人在清林过程中毁坏了普通树种和国家重点保护树种,应属同一毁坏林木行为触犯两个罪名,应当适用重罪吸收原则,只认定被告人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毁坏林木过程中,明知国家重点保护树种和普通树种具有不同属性,而事实砍伐行为,其主观明显有对两种不同对象的毁坏故意,故其行为应属两个犯罪行为,应分别定罪,因此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为其辩护称被告人属初犯,退赔了林木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请法院从轻对其处罚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其未经林业部门批准砍伐毁坏国有天然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准备到公安机关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在归案前向林业部门退赔了林木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剪光缆线销赃获利,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 · 重庆秀山县律师辩护 故意毁坏财物罪治安处罚
- · 重庆北碚区律师辩护 故意毁坏财物罪金额
- · 重庆江北区律师辩护 故意毁坏财物罪金额
- · 重庆大足区律师辩护 故意毁坏财物罪治安处罚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