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均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

2017-11-0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 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 2014年5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 2014年5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5)第2号
 
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朱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朱某、胡某因琐事在任丘市青塔乡教委附近的公路上开车追截郭某的黑色斯柯达轿车并将该车砸坏,经鉴定该车损坏部位价值2791元。
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
另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胡某、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三人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朱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邢某、田某、王某、徐某等人的证言,任丘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
,被砸毁车辆照片,辨认笔录,任丘市公安局出岸刑警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朱某、胡某三人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被告人曹某、朱某、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某被告人曹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胡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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