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自动投案,减轻处罚

2017-11-0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珙县人。
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8日晚,被告人郭某甲酒后到村干部刘某家,找刘某出具购买了“新农合”的证明。
遭到拒绝后,被告人郭某甲为发泄心中不满而将父亲郭某乙的房屋点燃烧毁,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
经鉴定,郭某乙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失共计价值1396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勘笔录、现场图、照片,被害人郭某乙陈述,证人刘某、郭某乙、张某某、宋某某证言,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存根,到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辨认笔录、照片,申请,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损坏他人财物,价值139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郭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学玲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石锐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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