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犯故意损坏财物罪从轻处----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2017-11-0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俊波,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31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受刘某某(已判决)指使,伙同杨某某(已判决)、郭某某(已判决)、孙某某(已判决)、高某某(已判决)、唐某某(已判决)等人,雇佣多人及三台挖掘机,将牙克石市原木器厂院内房屋推倒,造成受害人魏某某经营的天长修理部内的大量零件等物被埋,经牙克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38836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战某某、陆某某、马某、廉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孙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汇总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拆迁房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8836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拆迁房屋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其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共同犯罪中的其他被告人已经对被害人魏某某进行了赔偿,可以酌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损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
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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