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某犯故意损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2017-11-0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1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故意损坏财物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景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蒙某因工伤赔偿问题,为泄私愤,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禅西大道旁工地,用建筑用沙子放入停放在该工地旁的一辆车牌号码为湘A×××××吊车发动机加机油口,导致吊车发动机损坏,不可修复。
经鉴定,涉案吊车发动机损失为人民币22088元。
2013年7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蒙某在广州市花都区一施工工地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吊车发动机配件购买单据,机械维修厂单据,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蒙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他人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220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蒙某的辩护人以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蒙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对被告人蒙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但辩称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蒙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蒙某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蒙某判处缓刑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蒙某犯故意损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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