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无业。
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23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2月31日,被应城市人民法院
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9年1月11日执行缓刑。
现又因涉嫌犯故意损坏财物罪,于2014年2月2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9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2月14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
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
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刑诉(2014)51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损坏财物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决定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因杨岭镇居民张某在赌博时用假骰子导致自己输钱而对张某产生不满。
2013年1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在应城市杨岭镇墩子山街一小卖部对面公路上,将张某开的驾驶的牌号
为晋L×××××的雷诺牌轿车拦停,随后对张某进行殴打,进而用砍刀将张某驾驶的雷诺牌轿车前、后挡风玻璃及左右侧车玻璃砸破。
经鉴定,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6630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张某损失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有关书证、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非法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人胡某故意非法毁坏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被告人胡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案发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属有悔罪表现,归案后及庭审中,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认罪态度好,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公诉机关起诉书
及其当庭发表的关于被告人胡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以及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好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采纳。
综合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胡某予以科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原判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2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
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胡某,无业。
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23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2月31日,被应城市人民法院
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9年1月11日执行缓刑。
现又因涉嫌犯故意损坏财物罪,于2014年2月2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9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2月14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
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
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刑诉(2014)51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损坏财物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决定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因杨岭镇居民张某在赌博时用假骰子导致自己输钱而对张某产生不满。
2013年1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在应城市杨岭镇墩子山街一小卖部对面公路上,将张某开的驾驶的牌号
为晋L×××××的雷诺牌轿车拦停,随后对张某进行殴打,进而用砍刀将张某驾驶的雷诺牌轿车前、后挡风玻璃及左右侧车玻璃砸破。
经鉴定,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6630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张某损失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有关书证、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非法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人胡某故意非法毁坏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被告人胡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案发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属有悔罪表现,归案后及庭审中,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认罪态度好,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公诉机关起诉书
及其当庭发表的关于被告人胡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以及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好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采纳。
综合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胡某予以科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原判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2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
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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