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某犯故意损坏财物罪判处缓刑 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

2017-11-0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因涉嫌犯故意损坏财物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谭**,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故意损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乐青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双明、邓咏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德光担任记录。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佳欢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汤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汤某在同案人曹某(在逃)的纠集下,窜至株洲市荷塘区今勾山路天顺房产公司一家电游室楼下,用铁管将该电游室一扇卷闸门、一扇不锈钢门锁及四台电游机砸坏。
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73,629元。
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汤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
该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损坏财物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汤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汤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损坏财物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汤某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汤某的辩护人辩称:1、汤某为临时起意,受人指使所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2、汤某具有自首、初犯、偶犯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汤某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晚,曹某在株洲市荷塘区金钩山路一无名电游室玩游戏时强行要店老板李某某送分导致双方发生冲突,曹某遂怀恨在心,伺机报复。
次日凌晨4时许,曹某纠集被告人汤某、“香宝”等人,手持铁棒、管杀等凶器,窜至该电游室楼下,将该电游室卷闸门及不锈钢门锁砸坏后闯入屋内将四台电游机砸坏。
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坏的电游机、卷闸门等财物总价值人民币73,629元。
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汤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检查笔录》,证明本案的立案侦破情况、被告人汤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2、谅解书及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汤某、曹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损失50,000元,并得到李某某谅解的事实。
3、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株价认鉴(2012)3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砸毁的四台大型电子游戏机、一张卷闸门、一把门锁已全部被损,无修复使用价值,总价值为人民币73,629元。
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汤某依法指认纠集其打砸电游室的曹某;曹某依法指认参与打砸电游室的被告人汤某的事实。
5、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4月20日晚其在经营的电游室被迫给一年轻人上分,期间其老乡与对方发生冲突,次日9点其开门时发现电游室被砸坏四台电游机、一张卷闸门及一张不锈钢门的事实。
6、证人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21日早上6点,其开车在119附近的税务稽查局接了曹某及两名男子,并听曹某说昨晚叫人砸了电游室的事实。
7、同案人曹某的供述,证明其纠集“棒伢子”、“盛宝”、“香宝”等人持管杀闯进电游室砸坏电游机的事实。
8、刑事照片等,证明被告人汤某等人打砸电游室的现场情况及被损毁的电游机的事实。
9、被告人汤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
10、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汤某的身份信息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损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犯故意损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汤某的辩护人提出汤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汤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纠集其他参与者,并持铁棒实施打砸,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汤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汤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被告人汤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以上两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人汤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对被告人汤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第四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犯故意损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汤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乐青辉
人民陪审员 朱双明
人民陪审员 邓咏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肖德光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法规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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