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2018-09-14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程某,女,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1〕0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5日23时许,被告人程某为泄愤,至本区泥城镇万鹏苑小区内,用事先准备的白色油漆将前夫张某峰停放的牌号沪CFY961的比亚迪轿车车身进行喷涂。
 
同月9日上午,被告人程某再次至上述地点,为泄愤采用折断反光镜、以脚踢车门等方式对张某峰停放的上述车辆实施毁坏。
 
经鉴定,上述物损价值合计人民币5,311元。
 
2010年8月23日,被告人程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作了如实供述。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程某赔偿了张某峰的车辆损失人民币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张某峰的陈述笔录,证人杨某、董某仙和奚某华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案发抓获工作情况记录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为泄愤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程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并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能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的规定,可以宣告缓刑。
 
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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