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熊某某,曾用名:熊某某,化名:于某某,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文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5日,被告人熊某某在河南省洛阳市与汝州市寄料镇的张燕卫签订了一份购车合同,购车款总计368500元。
张燕卫付购车款202000元后,熊某某携款潜逃。
2010年4月3日,被告人熊某某(化名于松)在“台前县顺通汽车运输公司”经理王旭田的办公室内,以“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区域经理的名义和台前县夹河乡的杨长亮、王成磊签订了购车合同,购车款总计59万元。
随后,杨长亮二人付订车款5万元。
5月15日,在河南省郑州市,杨长亮、王成磊付给熊某某购车余款54万元后,熊某某携款潜逃。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燕卫、杨长亮、王成磊的陈述;证人张××、王××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事实一、2009年11月5日,被告人熊某某在河南省洛阳市与汝州市寄料镇的张燕卫签订了一份购车合同,购车款总计368500元。
张燕卫付购车款202000元后,熊某某携款潜逃。
事实二、2010年4月3日,被告人熊某某(化名于松)在“台前县顺通汽车运输公司”经理王旭田的办公室内,以“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区域经理的名义和台前县夹河乡的杨长亮、王成磊签订了购车合同,购车款总计59万元。
随后,杨长亮二人付订车款5万元。
5月15日,在河南省郑州市,杨长亮、王成磊付给熊某某购车余款54万元后,熊某某携款潜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燕卫、杨长亮、王成磊的陈述;证人张××、王××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销售汽车的名义,签订销售合同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对被告人熊某某违法所得的792000元,继续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熊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25年11月17日止)。
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文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5日,被告人熊某某在河南省洛阳市与汝州市寄料镇的张燕卫签订了一份购车合同,购车款总计368500元。
张燕卫付购车款202000元后,熊某某携款潜逃。
2010年4月3日,被告人熊某某(化名于松)在“台前县顺通汽车运输公司”经理王旭田的办公室内,以“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区域经理的名义和台前县夹河乡的杨长亮、王成磊签订了购车合同,购车款总计59万元。
随后,杨长亮二人付订车款5万元。
5月15日,在河南省郑州市,杨长亮、王成磊付给熊某某购车余款54万元后,熊某某携款潜逃。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燕卫、杨长亮、王成磊的陈述;证人张××、王××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事实一、2009年11月5日,被告人熊某某在河南省洛阳市与汝州市寄料镇的张燕卫签订了一份购车合同,购车款总计368500元。
张燕卫付购车款202000元后,熊某某携款潜逃。
事实二、2010年4月3日,被告人熊某某(化名于松)在“台前县顺通汽车运输公司”经理王旭田的办公室内,以“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区域经理的名义和台前县夹河乡的杨长亮、王成磊签订了购车合同,购车款总计59万元。
随后,杨长亮二人付订车款5万元。
5月15日,在河南省郑州市,杨长亮、王成磊付给熊某某购车余款54万元后,熊某某携款潜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燕卫、杨长亮、王成磊的陈述;证人张××、王××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销售汽车的名义,签订销售合同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对被告人熊某某违法所得的792000元,继续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熊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25年11月17日止)。
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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