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管某某,男,1973年4月30日,于2015年7月7日被羁押,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江群,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一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及其辩护人江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被告人管某某在本市海淀区通过伪造其与海淀区兴业工业公司签订的虚假租赁合同,与被害人李×(男,49岁)签订转租租赁合同,将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51号房屋出租给被害人李×,骗取被害人李×租金人民币20万元。
后在被害人李×的反复催要下退还人民币3.02万元。
2015年5月,被告人管某某又以上述伪造租赁合同的方式,将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51号房屋再次出租给被害人胡×(男,36岁),骗取被害人胡×租金人民币5万元。
以上被告人管某某骗取共计人民币21.98万元。
2015年7月7日,被告人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5年7月11日,其在家属协助下退赔被害人胡×人民币8万元,2015年7月12日,其在家属协助下退赔被害人李×人民币17万元。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之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管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管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管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此次犯罪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且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管某某于2015年1月,在本市海淀区通过伪造其与海淀区兴业工业公司签订的虚假租赁合同,与被害人李×签订转租租赁合同,将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51号房屋出租给被害人李×,骗取被害人李×租金人民币20万元。
后在被害人李×的反复催要下退还人民币3.02万元。
2015年5月,被告人管某某又以上述伪造租赁合同的方式,将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51号房屋再次出租给被害人胡×,骗取被害人胡×租金人民币5万元。
以上被告人管某某骗取共计人民币21.98万元。
2015年7月7日,被告人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同年7月11日、12日,被告人管某某在家属协助下分别退赔被害人胡×人民币8万元、退赔被害人李×人民币17万元。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胡×的陈述,证人王×、杜×、闫×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收条,转账凭证,和解协议,兴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等证据材料。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管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
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管某某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被害人全×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辩护人江群,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一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及其辩护人江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被告人管某某在本市海淀区通过伪造其与海淀区兴业工业公司签订的虚假租赁合同,与被害人李×(男,49岁)签订转租租赁合同,将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51号房屋出租给被害人李×,骗取被害人李×租金人民币20万元。
后在被害人李×的反复催要下退还人民币3.02万元。
2015年5月,被告人管某某又以上述伪造租赁合同的方式,将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51号房屋再次出租给被害人胡×(男,36岁),骗取被害人胡×租金人民币5万元。
以上被告人管某某骗取共计人民币21.98万元。
2015年7月7日,被告人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5年7月11日,其在家属协助下退赔被害人胡×人民币8万元,2015年7月12日,其在家属协助下退赔被害人李×人民币17万元。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之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管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管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管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此次犯罪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且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管某某于2015年1月,在本市海淀区通过伪造其与海淀区兴业工业公司签订的虚假租赁合同,与被害人李×签订转租租赁合同,将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51号房屋出租给被害人李×,骗取被害人李×租金人民币20万元。
后在被害人李×的反复催要下退还人民币3.02万元。
2015年5月,被告人管某某又以上述伪造租赁合同的方式,将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51号房屋再次出租给被害人胡×,骗取被害人胡×租金人民币5万元。
以上被告人管某某骗取共计人民币21.98万元。
2015年7月7日,被告人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同年7月11日、12日,被告人管某某在家属协助下分别退赔被害人胡×人民币8万元、退赔被害人李×人民币17万元。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胡×的陈述,证人王×、杜×、闫×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收条,转账凭证,和解协议,兴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等证据材料。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管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
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管某某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被害人全×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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