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魏某某,曾用名魏某某,男,1965年9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曾因犯销赃罪,于1995年10月被福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于1997年8月被福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福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1年4月22日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生态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某某、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2日晚至23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与“小胖”(另案处理)经共谋后,携带柴刀、手锯到南平市延平区王台镇罗坍村“水亭”山场,用锯子伐倒杉木15株,用柴刀劈枝,造成2米长的原木,搬运到山场路边堆放,准备装运时被人发现随即逃离现场。
同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与“小胖”再次到堆放杉木的现场,把部分木材运至翁某的加工厂销售时被发现。
经南平市延平区林业局王台林业站鉴定:盗伐现场位于南平市延平区王台镇罗坍村林业二类基本图106林班02大班160小班,土名“水亭”山场内,被盗伐杉木15株,立木蓄积为3.3218立方米,林权属村民罗某所有。
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魏某某到南平市公安局来舟森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盗伐的林木已返还林木所有权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翁某、刘某和的证言、森林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延平区林业局王台林业站出具的鉴定意见、林木转让合同、林权证、扣押及发还清单、(2009)××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违法信息查询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立木蓄积为3.321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魏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又具有销赃、盗窃的前科,具有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但被告人魏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被盗的杉木已返还被害人,又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曾因犯销赃罪,于1995年10月被福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于1997年8月被福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福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1年4月22日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生态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某某、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2日晚至23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与“小胖”(另案处理)经共谋后,携带柴刀、手锯到南平市延平区王台镇罗坍村“水亭”山场,用锯子伐倒杉木15株,用柴刀劈枝,造成2米长的原木,搬运到山场路边堆放,准备装运时被人发现随即逃离现场。
同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与“小胖”再次到堆放杉木的现场,把部分木材运至翁某的加工厂销售时被发现。
经南平市延平区林业局王台林业站鉴定:盗伐现场位于南平市延平区王台镇罗坍村林业二类基本图106林班02大班160小班,土名“水亭”山场内,被盗伐杉木15株,立木蓄积为3.3218立方米,林权属村民罗某所有。
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魏某某到南平市公安局来舟森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盗伐的林木已返还林木所有权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翁某、刘某和的证言、森林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延平区林业局王台林业站出具的鉴定意见、林木转让合同、林权证、扣押及发还清单、(2009)××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违法信息查询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立木蓄积为3.321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魏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又具有销赃、盗窃的前科,具有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但被告人魏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被盗的杉木已返还被害人,又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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