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2018-09-03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陈某甲,建德市新安江长运有限公司驾驶员。
 
1998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销赃罪被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建德市新安江长运有限公司驾驶员。
 
2002年5月18日因殴打他人被建德市公安局治安拘留七日。
 
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中石化杭州石油分公司建德油库发油员。
 
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7日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建德市昌顺加油点有限公司负责人。
 
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王某、赵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董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婧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甲、王某、赵某、董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王某、陈某甲为建德市长运物资有限公司运送油品期间,多次截留建德市海螺水泥有限公司购买的部分0号柴油,并在验收时采取以人体重量或石头重量充抵油量的方式过磅称重,后将截留柴油予以出售或加入自己所开的油罐车油箱内再采取虚报加油量的方式套取现金。
 
被告人赵某在任中石化杭州石油分公司建德油库发油员期间,为获取利益,多次帮助被告人王某、陈某甲将柴油截留并出售给被告人董某等人。
 
被告人董某等人明知被告人王某等人出售的柴油来路不正,仍予以收购。
 
具体如下:
 
1、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陈某甲伙同赵某截留200升0号柴油并出售给牛某。
 
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80元。
 
2、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陈某甲截留200升0号柴油并出售给刘某。
 
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92元。
 
3、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接近农历新年),被告人王某、陈某甲伙同赵某截留400升0号柴油并出售给被告人董某。
 
被告人董某明知该柴油来路不正仍予以收购。
 
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84元。
 
4、2015年2月21日,被告人王某、陈某甲伙同赵某截留400升0号柴油并出售给被告人董某。
 
被告人董某明知该柴油来路不正仍予以收购。
 
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84元。
 
5、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王某、陈某甲伙同赵某截留400升0号柴油并出售给被告人董某。
 
被告人董某明知该柴油来路不正仍予以收购。
 
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12元。
 
6、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王某、陈某甲截留245升0号柴油并加入各自驾驶的油罐车内,后二人在长运公司桥南加油站以虚报加油量的方式从加油工傅某处套取现金。
 
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16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陈某甲共盗窃作案六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268元。
 
被告人赵某共盗窃作案四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760元。
 
被告人董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三次,共计价值人民币6680元。
 
被告人王某、陈某甲、赵某、董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退出赃款人民币3634元,被告人陈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3634元,被告人赵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董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王某、赵某、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发记录簿、考勤表复印件及照片、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证明复印件、扣押清单、账单、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调取户籍前科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油品买卖合同复印件、关于要求给予陈某甲、王某等两人从轻处罚的函、油品送货单、油品发油凭证、法院执行、调解款票据,证人牛某、刘某、蓝某、傅某、麻某、汪某、蒋某、吴某甲、吴某乙、周某、胡某、许某、陈某乙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王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董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本案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陈某甲、王某、赵某、董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已退出涉案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四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董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甲、王某、赵某、董某退至本院的赃款共计人民币10268元,予以发还被害单位建德市海螺水泥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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