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无业。
因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援助辩护人陈景鸽,浙江维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于2015年9月13日凌晨4时20分许,在本区五马街道飞霞南路创享网咖74机位置,趁被害人蒋某睡着之际,将蒋某放在电脑桌子上充电的1只苹果6PLUS手机的充电线拔掉,窃得手机后逃离现场,并予以销赃。
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64元。
鉴于被告人胡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量刑情节,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胡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援助辩护人陈景鸽提出被告人胡某具有坦白、系初犯等法定、酌情从轻量刑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均予采纳。
结合被告人胡某有悔罪表现,还可适当从轻处罚;但援助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胡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564元,返还被害人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援助辩护人陈景鸽,浙江维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于2015年9月13日凌晨4时20分许,在本区五马街道飞霞南路创享网咖74机位置,趁被害人蒋某睡着之际,将蒋某放在电脑桌子上充电的1只苹果6PLUS手机的充电线拔掉,窃得手机后逃离现场,并予以销赃。
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64元。
鉴于被告人胡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量刑情节,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胡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援助辩护人陈景鸽提出被告人胡某具有坦白、系初犯等法定、酌情从轻量刑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均予采纳。
结合被告人胡某有悔罪表现,还可适当从轻处罚;但援助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胡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564元,返还被害人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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