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姚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2018-08-3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姚某,男,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07年12月因赌博被处罚款人民币100元;2009年5月因赌博被处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7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3日,被告人姚某因与他人发生矛盾,与对方相约斗殴,后伙同丁某、徐某某、尤某某(均已被判刑)等人购置钢管20余根及白手套若干。
 
当日20时许,被告人姚某与丁某、徐某某、尤某某等人聚集于本区祝桥镇盐朝公路1365弄某搅拌站北侧堆场处,分发钢管、砍刀、土枪等工具准备斗殴,后因民警接报处警而逃离,现场散落钢管、砍刀及白手套等物。
 
2013年7月21日,被告人姚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同案犯丁某、徐某某、杨某某、尤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相关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相关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姚某的劣迹材料以及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伙同多人持械斗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姚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姚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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