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樊某某,男,1997年11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4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依法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在董×(男,15岁)的纠集下,伙同李×(男,17岁)、罗×(男,17岁)、宣×(男,17岁)、张×(男,17岁)、侯×(男,17岁),在本市朝阳区酒仙桥×中学门口东侧路旁,与刘×(男,15岁)、庄×(男,15岁)、王×(男,15岁)互殴,造成刘ד头皮开放性损伤,左肩部、背部、右手小指软组织挫伤”,经法医学鉴定属轻微伤;造成王ד头皮血肿,头皮、背部多处损伤”,经法医学鉴定属轻微伤;造成庄ד头皮血肿,头皮开放性损伤,胸背部、腰部、左上臂、右大腿、头皮多处损伤,耳廓开放性损伤,鼻部挫伤”,经法医学鉴定属轻微伤。
被告人樊某某于2016年4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及李×、罗×、宣×、张×之亲属已赔偿刘×、庄×、王×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刘×、庄×、王×之法定代理人对樊某某等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庄×、王×的陈述,证人董×、李×、罗×、宣×、张×、侯×等人的证言,诊断证明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收据及申请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法制观念淡薄,在他人的纠集下积极参与聚众斗殴,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樊某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亲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樊某某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
综上,根据被告人樊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罪责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依法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在董×(男,15岁)的纠集下,伙同李×(男,17岁)、罗×(男,17岁)、宣×(男,17岁)、张×(男,17岁)、侯×(男,17岁),在本市朝阳区酒仙桥×中学门口东侧路旁,与刘×(男,15岁)、庄×(男,15岁)、王×(男,15岁)互殴,造成刘ד头皮开放性损伤,左肩部、背部、右手小指软组织挫伤”,经法医学鉴定属轻微伤;造成王ד头皮血肿,头皮、背部多处损伤”,经法医学鉴定属轻微伤;造成庄ד头皮血肿,头皮开放性损伤,胸背部、腰部、左上臂、右大腿、头皮多处损伤,耳廓开放性损伤,鼻部挫伤”,经法医学鉴定属轻微伤。
被告人樊某某于2016年4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及李×、罗×、宣×、张×之亲属已赔偿刘×、庄×、王×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刘×、庄×、王×之法定代理人对樊某某等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庄×、王×的陈述,证人董×、李×、罗×、宣×、张×、侯×等人的证言,诊断证明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收据及申请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法制观念淡薄,在他人的纠集下积极参与聚众斗殴,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樊某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亲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樊某某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
综上,根据被告人樊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罪责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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