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019-01-10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延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2月26日被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临县看守所
 
辩护人宫珍旭,山西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3月5日被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4年6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延某1,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4月11日被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4年6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康某1,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3月5日被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4年6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康某2,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3月5日被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4年6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4月11日被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4年6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4月16日被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4年6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延某某、康某某等七人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建利出庭支持公诉,李改平担任记录,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延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康某某等七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因刘某某驾驶的车辆要在太佳高速临县出口的车道内倒车,遂将延某某驾驶的车辆别住,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康某某与延某某、延某1发生打架,后延某某用车上的对讲机叫来齐某、王某等人,康某某用电话叫来康某1、康某2等人将延某1的货车玻璃砸碎后双方发生互殴,互殴过程中致使刘某某髌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康某某额部伤为轻微伤,延某1头部伤为轻微伤。
 
经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延某1的货车车损价值1716元。
 
七被告人案发后先后到临县公安局重点工程项目秩序管理大队、城庄派出所、木瓜坪派出所自动投案。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民事部分调解。
 
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对事实供认不讳,且有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赵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延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延某某等人聚众斗殴监控视频、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延某某、康某某、延某1、康某1、康某2、齐某、王某为了不正当的目的,结伙互相进行殴斗,且分别属于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与者的行为,被告人延某某、延某1、齐某、王某系一方,被告人康某某、康某1、康某2系一方,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延某某、康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延某1、康某1、康某2齐某、王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
 
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延某某、康某某、延某1、康某1、康某2、齐某、王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建议,本院也予以支持。
 
庭审中,原被告人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得到原告人的谅解,对此,也可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延某某的辩护人辨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又系自首、初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一贯表现、犯罪情节以及犯罪后果,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延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康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延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康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康某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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