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聚众斗殴罪侵犯的客体是所谓公共秩序,不应简单地理解为公共场所的秩序。
聚众斗殴罪包括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应当遵守的各项共同生活的规则、秩序,在实际生活中,聚众斗殴犯罪可以是在公共场所,例如在公园、影剧院中,也可以是发生在较僻静的私人场所。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2000年2月3日(农历199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兴文县)。
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1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检察官助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袁某与被告人周某分手后和王某(另案处理)交往时,谈论其与周某存有经济纠葛。
王某为能从袁某处获取物质利益,便多次帮助袁某要求周某还钱,周某拒绝。
周某与王某约定见面解决此事,后双方均做好了斗殴的准备。
2018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周某邀约恶势力团伙成员夏某、蒋某、陈某1(均另案处理)与胡某等人(另案处理)携带刀具,从重庆市垫江县出发驾车来到重庆市北碚区某某站调度室附近等待,王某邀约汪某、袁某、刘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附近等待,并准备了刀具。
当日凌晨1时许,周某与王某、汪某先行谈判,后双方发生争吵,随后蒋某、陈某1、胡某等人持刀冲出追砍王某、汪某。
王某邀约前来的汪某、刘某等人逃散,王某在奔跑中摔倒被追上,蒋某、陈某1、胡某等人持刀乱砍王某,造成王某受伤,后周某、蒋某、陈某1、胡某等人离开现场。
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19年7月31日,民警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镇某某路3号附近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周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建议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撤销其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公诉机关提交了武士刀等物证,被告人周某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王某的住院病历等书证,证人蒋某、胡某、陈某1、夏某、王某、汪某、刘某、叶某、阳某、陈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渝公碚鉴(临床)[2019]xx号鉴定意见,辨认等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其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接受法院依法确定的罪名和刑期。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某认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按照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据此可以推出,聚众斗殴,致人轻伤的,应涵盖于聚众斗殴行为中,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周某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关于被告人周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羁押的2017年8月24日至同年8月29日期间的6日,即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2023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聚众斗殴罪包括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应当遵守的各项共同生活的规则、秩序,在实际生活中,聚众斗殴犯罪可以是在公共场所,例如在公园、影剧院中,也可以是发生在较僻静的私人场所。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2000年2月3日(农历199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兴文县)。
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1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检察官助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袁某与被告人周某分手后和王某(另案处理)交往时,谈论其与周某存有经济纠葛。
王某为能从袁某处获取物质利益,便多次帮助袁某要求周某还钱,周某拒绝。
周某与王某约定见面解决此事,后双方均做好了斗殴的准备。
2018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周某邀约恶势力团伙成员夏某、蒋某、陈某1(均另案处理)与胡某等人(另案处理)携带刀具,从重庆市垫江县出发驾车来到重庆市北碚区某某站调度室附近等待,王某邀约汪某、袁某、刘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附近等待,并准备了刀具。
当日凌晨1时许,周某与王某、汪某先行谈判,后双方发生争吵,随后蒋某、陈某1、胡某等人持刀冲出追砍王某、汪某。
王某邀约前来的汪某、刘某等人逃散,王某在奔跑中摔倒被追上,蒋某、陈某1、胡某等人持刀乱砍王某,造成王某受伤,后周某、蒋某、陈某1、胡某等人离开现场。
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19年7月31日,民警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镇某某路3号附近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周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建议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撤销其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公诉机关提交了武士刀等物证,被告人周某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王某的住院病历等书证,证人蒋某、胡某、陈某1、夏某、王某、汪某、刘某、叶某、阳某、陈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渝公碚鉴(临床)[2019]xx号鉴定意见,辨认等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其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接受法院依法确定的罪名和刑期。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某认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按照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据此可以推出,聚众斗殴,致人轻伤的,应涵盖于聚众斗殴行为中,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周某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关于被告人周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羁押的2017年8月24日至同年8月29日期间的6日,即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2023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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