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聚众斗殴罪侵犯的客体是所谓公共秩序,不应简单地理解为公共场所的秩序。
聚众斗殴罪包括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应当遵守的各项共同生活的规则、秩序,在实际生活中,聚众斗殴犯罪可以是在公共场所,例如在公园、影剧院中,也可以是发生在较僻静的私人场所。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9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现住重庆市綦江区。
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春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邓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赵某与高某在重庆市綦江区一赌场内因坐庄问题发生冲突。
后赵某乘坐被告人刘某驾驶的汽车与陈某1、代某一起离开赌场。
在车内赵某与高某通过电话约定在重庆市綦江区渝南市场大电杆处斗殴。
在赵某提出被告人刘某、陈某1、代某等人不要参与此事后,被告人刘某出于兄弟义气,仍然驾车将上述人员送到现场,并提供钢管给代某、陈某1等人。
双方在对峙过程中,赵某被对方人员劝离现场,随后高某指使己方人员动手,与被告人刘某等人持械互殴,后因他人劝阻,双方停止打斗并各自离开。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刘某在犯罪中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赵某、陈某1、代某、王某、高某、黄某1、黄某2、陶某、陈某2等人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和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得知其朋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证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辩称刘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宣告缓刑。
经查,被告人刘某驾车将参与聚众斗殴的人员送达到现场,并提供钢管供聚众斗殴使用,且参加持械聚众斗殴,故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对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2022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春梅
人民陪审员胡红
人民陪审员胡金燕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晶
书记员余光验
聚众斗殴罪包括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应当遵守的各项共同生活的规则、秩序,在实际生活中,聚众斗殴犯罪可以是在公共场所,例如在公园、影剧院中,也可以是发生在较僻静的私人场所。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9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现住重庆市綦江区。
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春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邓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赵某与高某在重庆市綦江区一赌场内因坐庄问题发生冲突。
后赵某乘坐被告人刘某驾驶的汽车与陈某1、代某一起离开赌场。
在车内赵某与高某通过电话约定在重庆市綦江区渝南市场大电杆处斗殴。
在赵某提出被告人刘某、陈某1、代某等人不要参与此事后,被告人刘某出于兄弟义气,仍然驾车将上述人员送到现场,并提供钢管给代某、陈某1等人。
双方在对峙过程中,赵某被对方人员劝离现场,随后高某指使己方人员动手,与被告人刘某等人持械互殴,后因他人劝阻,双方停止打斗并各自离开。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刘某在犯罪中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赵某、陈某1、代某、王某、高某、黄某1、黄某2、陶某、陈某2等人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和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得知其朋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证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辩称刘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宣告缓刑。
经查,被告人刘某驾车将参与聚众斗殴的人员送达到现场,并提供钢管供聚众斗殴使用,且参加持械聚众斗殴,故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对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2022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春梅
人民陪审员胡红
人民陪审员胡金燕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晶
书记员余光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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