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聚众斗殴罪侵犯的客体是所谓公共秩序,不应简单地理解为公共场所的秩序。
聚众斗殴罪包括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应当遵守的各项共同生活的规则、秩序,在实际生活中,聚众斗殴犯罪可以是在公共场所,例如在公园、影剧院中,也可以是发生在较僻静的私人场所。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
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开州区看守所。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开州检二部刑诉〔202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黄文凯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汪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3日,殷某(另案处理)因女友之事与张某(另案处理)发生矛盾,双方调解未果后相约斗殴解决此事。
后殷某邀约颜某某、陶某、郭某某(均另案处理)、被告人刘某等人帮忙,李某1、徐某、蔡某某、孙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也来到现场。
开始双方相约在开州区XX钢架桥斗殴,颜某某、殷某、李某1等人持砍刀同其他人赶到钢架桥,但张某方未赴约。
后双方又约在XXX附近斗殴,殷某一方共10余人驾驶四辆车赶往XXX,张某邀约陈某某、邓某某、李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也持刀驾车前往。
双方在XXX公园一支路相遇,随后张某方往支路上跑,颜某某便驾车追撵,追撵过程中殷某拿起车上的一把射钉枪朝天开了一枪震慑对方。
后张某一方驾车撞击颜某某驾驶的奥迪车和另一辆猎豹车,并持刀、棍砍人、砸车,将殷某头部砍伤。
随后刘某等人下车,持刀与对方互砍。
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殷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猎豹车损坏价值为6270元。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刘某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汪建平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系初犯,悔罪态度明显。
从犯罪情节来看,刘某虽然受殷某邀约参与聚众斗殴,但他下车时聚众斗殴的砍人、砸车等主要行为已经发生,刘某下车后与他人继续互砍,其情节相比其他人较轻,也未造成人员伤害和财物受损。
请求法院对刘某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3日,殷某(另案处理)因女友之事与张某(另案处理)发生矛盾,双方调解未果后相约斗殴解决此事。
后殷某邀约颜某某、陶某、郭某某(均另案处理)、被告人刘某等人帮忙,李某1、徐某、蔡某某、孙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也来到现场。
开始双方相约在开州区XX钢架桥斗殴,颜某某、殷某、李某1等人持砍刀同其他人赶到钢架桥,但张某方未赴约。
后双方又约在XXX附近斗殴,殷某一方共10余人驾驶四辆车赶往XXX,张某邀约陈某某、邓某某、李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也持刀驾车前往。
双方在XXX公园一支路相遇,随后张某方往支路上跑,颜某某便驾车追撵,追撵过程中殷某拿起车上的一把射钉枪朝天开了一枪震慑对方。
后张某一方驾车撞击颜某某驾驶的奥迪车和另一辆猎豹车,并持刀、棍砍人、砸车,将殷某头部砍伤。
随后刘某等人下车,持刀与对方互砍。
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殷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猎豹车损坏价值为6270元。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刘某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书、刑事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李某2、陈某某、殷某、陶某、徐某、蔡某某、郭某某、李某1、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某与他人系共同故意犯罪,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刘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并持械殴打他人,所参与的聚众斗殴涉及人员较多,影响较大,不宜适用缓刑,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年2022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宏伟
审判员胡丽
人民陪审员成儒凤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翠竹
聚众斗殴罪包括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应当遵守的各项共同生活的规则、秩序,在实际生活中,聚众斗殴犯罪可以是在公共场所,例如在公园、影剧院中,也可以是发生在较僻静的私人场所。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
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开州区看守所。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开州检二部刑诉〔202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黄文凯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汪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3日,殷某(另案处理)因女友之事与张某(另案处理)发生矛盾,双方调解未果后相约斗殴解决此事。
后殷某邀约颜某某、陶某、郭某某(均另案处理)、被告人刘某等人帮忙,李某1、徐某、蔡某某、孙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也来到现场。
开始双方相约在开州区XX钢架桥斗殴,颜某某、殷某、李某1等人持砍刀同其他人赶到钢架桥,但张某方未赴约。
后双方又约在XXX附近斗殴,殷某一方共10余人驾驶四辆车赶往XXX,张某邀约陈某某、邓某某、李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也持刀驾车前往。
双方在XXX公园一支路相遇,随后张某方往支路上跑,颜某某便驾车追撵,追撵过程中殷某拿起车上的一把射钉枪朝天开了一枪震慑对方。
后张某一方驾车撞击颜某某驾驶的奥迪车和另一辆猎豹车,并持刀、棍砍人、砸车,将殷某头部砍伤。
随后刘某等人下车,持刀与对方互砍。
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殷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猎豹车损坏价值为6270元。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刘某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汪建平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系初犯,悔罪态度明显。
从犯罪情节来看,刘某虽然受殷某邀约参与聚众斗殴,但他下车时聚众斗殴的砍人、砸车等主要行为已经发生,刘某下车后与他人继续互砍,其情节相比其他人较轻,也未造成人员伤害和财物受损。
请求法院对刘某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3日,殷某(另案处理)因女友之事与张某(另案处理)发生矛盾,双方调解未果后相约斗殴解决此事。
后殷某邀约颜某某、陶某、郭某某(均另案处理)、被告人刘某等人帮忙,李某1、徐某、蔡某某、孙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也来到现场。
开始双方相约在开州区XX钢架桥斗殴,颜某某、殷某、李某1等人持砍刀同其他人赶到钢架桥,但张某方未赴约。
后双方又约在XXX附近斗殴,殷某一方共10余人驾驶四辆车赶往XXX,张某邀约陈某某、邓某某、李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也持刀驾车前往。
双方在XXX公园一支路相遇,随后张某方往支路上跑,颜某某便驾车追撵,追撵过程中殷某拿起车上的一把射钉枪朝天开了一枪震慑对方。
后张某一方驾车撞击颜某某驾驶的奥迪车和另一辆猎豹车,并持刀、棍砍人、砸车,将殷某头部砍伤。
随后刘某等人下车,持刀与对方互砍。
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殷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猎豹车损坏价值为6270元。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刘某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书、刑事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李某2、陈某某、殷某、陶某、徐某、蔡某某、郭某某、李某1、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某与他人系共同故意犯罪,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刘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并持械殴打他人,所参与的聚众斗殴涉及人员较多,影响较大,不宜适用缓刑,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年2022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宏伟
审判员胡丽
人民陪审员成儒凤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翠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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