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纠集刘某、陈某等人持械与他人殴斗,涉嫌聚众斗殴罪,陈某刘某主动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刘某又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2018-07-23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88年出生于河南省淮滨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河南省淮滨县。

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0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1974年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

曾因犯打击报复证人罪、妨害公务罪,于2003年11月24日被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06年8月24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1年3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09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1988年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安徽省霍邱县。

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0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刘某、陈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刘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晚,陈某在本区奉城镇因琐事与郑某发生口角,并动手殴打郑某。

10日晚,陈某之友李某(已判刑)见郑某跟踪,便殴打郑某并言语挑衅。

次日晚,被告人郑某及李某(已判刑)得知亲戚郑某被打,为逞强斗狠,与李某、陈某多次电话联系后,相约斗殴。

随后,被告人郑某纠集被告人刘某、陈某等人携木棍,与李某、陈某及其纠集的刘某、马某、赵某、詹某(均已判刑)等人携钢管、电击棍、木棍等工具,至本区奉城镇洪庙社区G1501高速公路瓦洪公路出入口处实施殴斗。

2010年9月18日、19日,被告人陈某、刘某先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李某、李某、刘某、马某、赵某、詹某、简某、朱某、熊某、瞿某、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洪庙派出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03)霍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9)闵少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刘某、陈某无视国家法制,为逞强斗狠,结伙互相打斗,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持械聚众斗殴。

经查,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又查,被告人陈某、刘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庭审中,各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2月18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胡秀华

审判员陈士龙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高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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