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段某某,男。
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臧某某,男。
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
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
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
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自报马某,男。
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
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
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臧某某、孙某某、王某、张某某、马某、李某、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慧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段某某、臧某某、孙某某、王某、张某某、马某、李某、李某某及辩护人朱玲龄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段某某在上海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广场处因琐事与同事卢某(另行处理)发生争执,后双方约定于当日20时许在上述地点斗殴。
当晚20时许,被告人段某某纠集被告人臧某某、孙某某、王某、张某某、马某等人持铁管、木棍、水果刀等至某某镇某某路某某路附近,与卢某纠集的持木棍、铁管等器械的被告人李某、李某某等人对峙,并先由被告人段某某与卢某持钢管斗殴。
后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及时赶至现场,被告人段某某、臧某某、孙某某、王某、张某某、李某、李某某在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缴获作案工具铁管4根、木棍3根及钢管1根。
被告人马某于次日上午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8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法医学鉴定,被告人段某某头皮创伤,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臧某某、孙某某、王某、张某某、马某、李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马某、卢某某、王某某、时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验伤通知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臧某某、孙某某、王某、张某某、马某、李某、李某某持械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段某某、臧某某、孙某某、王某、张某某、马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李某某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段某某系纠集者及主要斗殴行为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臧某某、孙某某、王某、张某某、马某、李某、李某某受人纠集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结合其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均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二、被告人臧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四、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六、被告人马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七、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八、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九、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臧某某,男。
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
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
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
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自报马某,男。
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
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
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臧某某、孙某某、王某、张某某、马某、李某、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慧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段某某、臧某某、孙某某、王某、张某某、马某、李某、李某某及辩护人朱玲龄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段某某在上海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广场处因琐事与同事卢某(另行处理)发生争执,后双方约定于当日20时许在上述地点斗殴。
当晚20时许,被告人段某某纠集被告人臧某某、孙某某、王某、张某某、马某等人持铁管、木棍、水果刀等至某某镇某某路某某路附近,与卢某纠集的持木棍、铁管等器械的被告人李某、李某某等人对峙,并先由被告人段某某与卢某持钢管斗殴。
后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及时赶至现场,被告人段某某、臧某某、孙某某、王某、张某某、李某、李某某在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缴获作案工具铁管4根、木棍3根及钢管1根。
被告人马某于次日上午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8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法医学鉴定,被告人段某某头皮创伤,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臧某某、孙某某、王某、张某某、马某、李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马某、卢某某、王某某、时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验伤通知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臧某某、孙某某、王某、张某某、马某、李某、李某某持械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段某某、臧某某、孙某某、王某、张某某、马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李某某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段某某系纠集者及主要斗殴行为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臧某某、孙某某、王某、张某某、马某、李某、李某某受人纠集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结合其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均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二、被告人臧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四、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六、被告人马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七、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八、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九、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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